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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 訴 人 乙○○輔 佐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固以被告測量結果前後不一為由,並以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彰化縣○○鎮○○段第一三七六及第一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以「各自牆壁」為界之記載為據,提出本件自訴,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均是適用於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是重新辦理日據時代地籍圖測量,複丈是依據地籍測量後的地籍圖運用技術及儀器再做還原。因為當時是民國七十九年由李俊雄所記載的,當時的各自牆壁位於何處,我們沒有辦法判定,因為他們並沒有明顯的牆壁,那是一個石棉瓦的棚架,一邊是RC造房屋,一邊是石棉瓦棚架。所以只好依據地籍圖加以複丈,至於地籍圖當初是否有問題,我們並無法知道,而且本件彰化縣政府也有複測過,是由原申請人申請再鑑界,這是由縣政府負責的。自訴人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出鑑界,再鑑界。只有陳天輝有對鑑界提出再鑑界,地號一三七六號是陳天輝所有,而且八十四年當時檢察官並沒有指示我們測量第一三七六號地號,而且我們並不是要確定界址,況且後來縣政府再鑑界,是和地方法院囑託的測量結果是相同的。」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彰化縣○○鎮○○段第一三七六地號土地實施複丈,其鑑界結果核與彰化縣政府實施再鑑界(由胡森榮測量)及本院北斗簡易庭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由詹明欽測量)之成果均相符,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測量成果圖三份附卷可按,換言之被告之測量成果之後又經二次測量均確認其正確性,則被告供稱該「各自牆壁」為界之記載非伊所為,及七十九年所記載的各自牆壁位於何處無法判定等語,即屬有據,而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登載不實事項情事,即屬有疑。再者,參照內政部頒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被告辯稱該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均是適用於地籍圖重測,而伊所為該次測量係屬於複丈,並不適用該二法條等語,亦屬有據。又參以被告所提出八十四年間測量彰化縣○○鎮○○段第一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並未標示界址,亦未測量該段一三七六地號之土地,再參照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則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間係因自訴人涉嫌竊佔案件因而前往測量彰化縣○○鎮○○段第一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該測量之目的並非在於確認界址等語,亦堪採信,況且其上亦無任何關於界址之記載,故尚難以此次測量結果即遽認被告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複丈成果有何不當或不法之情事。末查,地政機關所為測量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自訴人對於測量成果茍有疑議,自應循民事途徑確認,而被告依法定測量方法加以測量,成果又與之後二次測量結果一致,則尚難僅憑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各自牆壁」之記載,即遽認其有何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況且其主觀上「明知」之犯意,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依前論述,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法 官 高 文 祟法 官 紀 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