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甲○○○ 女三被 告 乙○○ 男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地政測量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在執行標的物現場,受執行法官指揮協助指界、點交,並當場指稱:「增建部分為屋前增建部分無誤。」,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作證時證稱:「增建是在後面。」、「點交時是法院叫被告載我去的,沒有公文,去時已快拆完。」、「沒有去指界。」等語。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履勘現場時證稱:「我到場,書記官就拿測量成果圖問我建號五三0建物是否為這裡,我就說是,當時書記官和我站在系爭地號土地東邊距離一、二間房子的位置,當時書記官並沒有說位置,只有拿成果圖問我是否這裡等語。」,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在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七號國家賠償事件證稱:「前面沒有增建物,只是一廣告招牌。」、「彰化地院來文是要測量七二二地號增建物,而前面沒有增建物。」、「後面有增建物。」、「七二二地號前面部分不到一公尺,後面才是九.七平方公尺。」、「彰化地院沒有指定測量前面或後面,我認為增建物是在後面。」、「來函是指測量四0一建號的違建物。」、「法院沒有正式公文。」、「在現場書記官拿測量圖問我地下室是否在房子前面,我說是,我沒有指界,標的物是前面部分。」、「他拿著問我的資料是地下室的資料,他沒有說『地下室』三個字。他是拿著測量圖給我看,他指著地下室的成果圖問我是否前面,我說是。」、「我沒有指界。」、「是書記問我,不是法官問我。」、「我去的時候,東西很多擺在那裡,我不知道拆除情形。」、「否認有指界前面。」、「書記官是問五三0建物位置是否在七二二土地上,他拿成果圖指著圖問『是否在前面』,他只問一句話而已。」、「增建是由債權人指界,一般情形書記官都不會指界測量位置。債權人如果指界後面部分,我們就測量後面部分。」,綜前所述,即可證實被告乙○○有不法行為,否則其證述何以前後矛盾,若無收賄凟職行為,何須要作偽證來掩飾其罪行或為被告白錫祥作偽證,意圖妨害司法權之行使、判斷,為此認被告乙○○涉有受賄凟職及偽證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凟職罪章之立法目的應係在於確保公務之適正執行,使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不受金錢、勢力、個人勤惰或其他偏頗行為之影響,致國家公共事務無從順利推行,是此種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乃抽象之國家法益,縱特定個人或因公務員之該等行為受有損失,亦屬間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自訴,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為之,而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個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收賄凟職及偽證等犯行,然瀆職罪之保護對象為國家法益,偽證罪亦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為,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