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 訴 人 丙○○即佑泰機車租賃行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關於乙○○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分期付款租賃買賣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期每月二十日給付六千五百十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被告甲○○居住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詎被告甲○○、乙○○取得前開機車後逾一個月餘,拒不給付車款,人車不知去向,經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多次前往約定機車存放地點,欲取回機車均無所獲,被告顯係假藉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租賃名義,蓄意侵占自訴人機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自訴人自訴意旨固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表明本件自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則本件僅就被告二人是否涉有侵占罪嫌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被告甲○○(另行審結)與自訴人訂立租車切結書時,係擔任租車保證人為據。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出租予被告甲○○,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每月租金六千五百十元,租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有自訴人提出之租車切結書、被告甲○○、乙○○之身分證各一份(均影本)可憑,是被告甲○○確有
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堪可認定(本件自訴意旨雖稱本件係與被告甲○○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有約定機車停放地點為被告甲○○之住居所等,惟自訴人與被告甲○○訂立之契約係屬機車租賃契約,且並未辦理動產設定抵押,已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顯係誤會契約性質。至自訴人與被告甲○○是否復約定租期滿九個月,機車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甲○○乃係另一問題,殊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訂立契約係租賃契約之性質無涉)。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復已表明因為被告甲○○均不出面處理,被告乙○○係保證人始自訴被告乙○○亦涉有侵占罪嫌,自訴人亦認被告乙○○與此案無關(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件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