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即佑泰機車租賃行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分期付款租賃買賣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期每月二十日給付六千五百十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被告甲○○居住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詎被告甲○○取得前開機車後逾一個月餘,拒不給付車款,人車不知去向,經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多次前往約定機車存放地點,欲取回機車均無所獲,被告甲○○顯係假藉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租賃名義,蓄意侵占自訴人機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自訴人自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表明本件自訴被告甲○○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則本件僅就被告甲○○是否涉有侵占罪嫌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甲○○,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一二八頁),被告甲○○占有使用該機車,自屬有權使用,自訴人當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再者,自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至伊店內租車,車子交付被告使用一個月餘,被告均未支付租金,亦找不到被告,當時所訂立之契約係租車九個月後,車子即歸被告所有,亦未與被告訂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然被告則稱:伊向中古機車行購買中古車,自訴人係經中古車行介紹辦理貸款,當時車款由自訴人先支付給中古車行,過戶手續由中古車行辦理,自訴人僅與伊簽訂本件租車切結書,未訂立其他借貸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觀之自訴人之陳述及卷附租車切結書之約定,自訴人出租系爭機車予被告之租金每月高達六千五百一十元,至約定之九個月後,被告應支付之租金總計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已足購買市面上之全新機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八十二年九月,至被告租車之時間已為十年之舊車,被告非愚,實無可能與自訴人訂立如本件所示租賃契約,況一般租賃車輛使用,出租人亦無可能先行將車輛過戶予承租人,自訴人稱被告係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云云,顯悖於常情,未能盡採。反觀被告所言,被告係向中古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由自訴人先行支付價金給中古車行,被告再分期給付車款給自訴人,則租車切結書所示之每月租金六千五百一十元,實已包括借貸之利息在內,實較符常情。至被告固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原因據被告在本院所陳,係因系爭機車使用約一個月後,即遭自訴人公司之人開汽車撞到(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背面、一二七頁),姑不論被告前開所言是否屬實,皆為借貸後始發生之事,被告與自訴人間僅有借貸關係之民事糾紛,殊與自訴人自訴之侵占犯行無涉,況自訴人經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犯行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