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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八樓之八室,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依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於翌日十時二十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為依法逮捕之人。詎渠二人均明知自己為依法逮捕之人,竟共同基於脫逃、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忙於提解人犯等公務之際,趁隙拔腿向外衝出候審室,並由甲○○以右手勒住依法執行看守人犯職務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劉春精之頸部,乙○○則自候審室前辦公桌抽屜內取出腳鐐一副,持該腳鐐勒住法警劉春精之頸部,而共同施以強暴,並因而致劉春精受有右頸部三乘十二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劉春精緊急呼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他法警即迅速前往支援,並將渠等制伏,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春精、劉宗德、陳瑞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逮捕通知書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書、驗傷診斷證明書、提收人犯登記簿影本、法警室工作分配日誌影本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片二片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起訴書雖就脫逃未遂部分之所犯法條誤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附此敘明。被告乙○○、甲○○二人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揭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實施以強暴方式脫逃之行為,惟隨即為聞訊趕來支援之法警制伏而未能脫逃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經依法逮捕並解送檢察機關候審時,竟不思真心悔悟、深切反省前所為之施毒犯行,反而共謀以勒頸之嚴重強暴方式,侵害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成傷,其惡性顯然非輕,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