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趙慶挑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時即因家中之農務偶生嫌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五分許,趙慶挑因家中農務之問題前往乙○○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巷二七號)之房間外敲門欲找乙○○談論,乙○○因懼怕趙慶挑與其發生爭執,即持其所有之尖刀一把前往開門,開門後因農務問題及兒時相爭之事,二人又發生口角,乙○○明知所持之上開尖刀尖銳鋒利,且背部胸腔係人體重要器官集中之處,如遭利刃猛刺,將導致肺部或心臟受創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因一時激憤,乃基於殺害趙慶挑之故意,持前揭尖刀往趙慶挑之左右背部(腋下處)、右肩、右臀、左下背部、左腰、右大腿等處連續猛刺十一刀,致使趙慶挑受有右肩、左上肢、左下背部、左腰、右大腿等處深撕裂傷共十一處,其中一刀左下背部穿刺傷深及左肺下葉(穿通)致左側氣血胸,另一刀左下背部穿刺傷深及左橫隔膜致橫隔疝氣。嗣因趙慶挑向乙○○稱其很難受,乙○○始因己意中止,未再繼續刺殺趙慶挑,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以其住家電話
(00)0000000號撥打一一九電話,向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社頭分隊報案,請其派員救護趙慶挑,且委託其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並留置於現場,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蕭坤杰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蕭坤杰自首犯罪並主動接受偵訊,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刀傷及被害人趙慶挑右肩、左上肢、左下背部、左腰、右大腿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係趙慶挑進房內找伊理論,並以雙手掐住伊之脖子,伊為求掙脫,始以上開尖刀刺到趙慶挑鬆手,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趙慶挑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一份,就醫地點、打鬥現場、現場血跡及血衣照片共八幀在卷可稽,復有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台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尖刀一把係金屬製之刀器,長約二十公分(含刀柄約二手掌長),質地極為堅硬,刀刃相當鋒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之安全,而背部胸腔係人體多項重要器官集中之處(如肺部、心臟、肝腎臟),如以利刃數刀,將導致肺部或心臟等臟器受創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係近身貼近被害人朝其背部胸腔部位猛刺數刀之情,為其所自承,且證人趙慶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我覺得一陣酸痛,我就不支靠在牆邊(靠窗戶),結果被告又衝過來,我就趴在地上,被告又靠過來,‧‧‧」、「因為我沒有意識到被告會拿刀,所以沒有反抗」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伍倫綜合醫院趙慶挑之傷勢之結果,被害人於右肩、左背部、左腰、左上肢、右大腿等十一處均為深撕裂傷,其中左背部一處深及左肺下葉(穿通),另一處則深及橫膈,導致左氣血胸及橫膈疝氣之情,有伍倫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員倫字第九二0六五四號函函文及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且十一刀中有五刀均係傷及被害人之胸背部及腰背部,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可參,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刺到被害人鬆手,且知道被害人呼吸難過後,即叫救護車救護,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參酌被告當時係於被害人未為反抗之際,多次前往貼近被害人,使力持刀刺往被害人數刀(十一刀均為深撕裂傷),且其中五刀均刺向人體重要臟器集中之胸背部及腰背部(其中兩刀深及人體臟器左肺下葉穿通及橫膈)等下手之方法、強度及傷害之部位以觀,均足見被告於刺殺被害人之際,縱無決意殺人之意欲,亦已有預見該行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仍放任該結果之發生恣意而為之間接故意,況觀諸卷附之現場及血衣照片,被告持刀刺往被害人多處,業已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如僅係為求掙脫被害人,應不需接連猛刺被害人十一刀即可達成目的。而被告於著手實行該殺人行為後,因被害人之呼喊始因己意而中止殺人行為,並聯絡救護車以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僅構成所謂中止犯,尚不能僅因被告並無持續砍殺被害人置於死地之結果,遽謂其毫無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於行兇之際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殆無疑義。
(三)被告復辯稱:伊係遭被害人以雙手掐住伊之脖子,伊為求掙脫,始持刀刺向被害人云云。惟查上情已為被害人所否認,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無以手鎖住被害人之脖子,只是當時要拿被告脖子上的毛巾,示範小時候被告拿毛巾打我之情形,後來有掐到被告之左臉頰等語,被告亦自承並未驗傷等語,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被害人以雙手掐住其脖子之情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及被害人趙慶挑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尖刀攻擊被害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呼喊難過而己意中止該殺人行為之實施,並叫救護車以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屬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於中止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後,在犯罪未為發覺前,以其住家(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九,委託消防單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並留置於現場,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蕭坤杰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蕭坤杰自首犯罪並主動接受偵訊,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社頭分隊隊員陳一王及上開處理員警蕭坤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家庭暴力罪之事實,惟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與被害人因家庭農務之事發生爭執,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且嗣後因己意中止犯罪,並主動叫救護車以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其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尖刀攻擊被害人,連續刺殺十一刀,其犯罪手段實屬激烈,暨考量被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品行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持有用以刺殺被害人之匕首,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是被告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惟經本院將上開尖刀送往內政部鑑定之結果表示,該刀械並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六五三五號函附卷可參,公訴人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此部分與所起訴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起訴事實觀之,公訴人所起訴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部分,應係被告持上開尖刀而犯殺人未遂犯行之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黃 齡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
①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③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駡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