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票號SB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背面由乙○○偽造之「金時代快餐生活館」印文壹枚,及乙○○偽造之「金時代快餐生活館」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一樓「時代快餐店」內,竊得郭梅鳳所有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號、受款人:「時代快餐」,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本欲攜往金融機構直接兌領,惟遭行員告知前揭支票欠缺受款人背書,依法不得付款。乙○○聽聞此言,竟另萌生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發票人之同意,將前揭支票非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受款人欄「時代快餐」,以描寫加註方式變造成「金時代快餐生活館」,再偽造「金時代快餐生活館」之印章,將之蓋印於上開支票背面而偽造票據背書。其後乙○○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二之一號,持上開含有不實文書內容之支票充作租金,向不知情之甲○承租房屋而予行使。致使甲○不知有偽,誤信該張支票來源正當且形式要件完備,乃允以收受並同意出租房屋,顯足以生損害於發票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遭冒名背書人「金時代快餐生活館」及甲○之權益。嗣經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持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提示兌領,因該張支票早經掛失止付,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上開面額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持向甲○支付租金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張支票係郭梅鳳交給伊使用,伊收受當時支票背面已蓋有店章,該部分背書並非伊所偽造,伊不清楚為何受款人欄係記載「金時代快餐生活館」云云。然查:
(一)系爭面額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一樓被害人郭梅鳳所經營之「時代快餐店」內竊取而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載述甚詳,被告並因該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害人郭梅鳳於失竊該張支票之際,既尚無準備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或代收之舉動,衡情應不致預先於支票背面蓋用店章完成票據背書,反而徒增遭人竊取冒領票款之危險,此觀被害人郭梅鳳於偵訊時亦稱:該部分票據背書非伊所為等語,益足為證。尤其被害人郭梅鳳所經營之店名為「時代快餐」,與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及背書記載之「金時代快餐生活館」明顯有別,如非經由他人刻意變造偽填,被害人郭梅鳳當無可能允諾收受該張受款人欄與店名不符之支票,且於背面自行蓋用店內所無之「金時代快餐生活館」店章。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被害人郭梅鳳處收受支票時,受款人欄及背書均已記載完全,伊並未予以變造、偽造云云,應非實情,不足為採。
(二)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張支票自收受至交予被害人甲○期間,均由伊負責保管持有,並未交予他人,伊曾試圖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但因欠缺店章而未獲付款等語;對照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迨伊取得被告交付之該張租金支票時,背面業已蓋有店章,經伊前往員林信用合作社提示,始知該張支票已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語,可知該張支票係在被告試圖向金融機構提示遭拒後,始起意將票面受款人之記載變造並偽造票據背書,其後再交予
被害人甲○充作租金使用。被告既自稱始終保管該張支票,又豈能謂對於原先欠缺店章無法兌領之支票,忽而蓋印完成票據背書一事毫無所悉?況被告明知該張支票欠缺形式要件無從兌領,已不具備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通常效用,按理更該向取得票據之前手主張權利或謀求補正,藉以維護己身合法權益;乃被告竟捨此不由,反而另行交予不知情之被害人甲○出面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刻意隱匿自己持用該張票據之事實,倘被告並非明知該張支票記載有偽,何須迂迴掩藏至此?足徵被告辯稱並不清楚該張支票內之相關偽造文書情節云云,亦屬畏罪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三)至檢察官就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之字跡部分,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上開支票筆跡有描寫痕跡,該字跡已失真,無法作為比對之標的,故難以認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0)刑鑑字第六二七0號函在卷可參。惟被告既屬實際支配管領該張支票之人,就支票上相關記載遭到增刪修改之經過已難諉為不知,詳如前述,是以前揭筆跡鑑定縱因遭人蓄意描寫而未能獲致實質結果,仍非全然排除被告確有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
自無從僅憑此一未獲實質結論之證據,即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固指稱被告係委由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刻用印章,惟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證尚有其他共犯或被利用之人參與其中,且被告非無可能親自為之,似難遽為被告成立共犯或間接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無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郭梅鳳、甲○指訴明確,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支票正面受款人欄記載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票據背書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系爭支票正面所變造者,係關於票據非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受款人欄,尚與針對票載金額、發票人簽名或發票日期等必要應行記載事項所為塗改行為,直接涉及票據本身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有別,應評價為變造私文書罪較稱允當,非可逕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偽造「金時代快餐生活館」印章並持以蓋用形成印文,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行使行為,同時主張前揭業經變造、偽造之私文書內容,分別侵害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權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既以系爭不實背書之支票交付被害人甲○充作租金,並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自已另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此固未載明於起訴書中,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記明起訴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竊得系爭支票後,原先僅有單純持往銀行兌領現金之舉動(未施用詐術),嗣因聽聞行員告知欠缺受款人背書之要件後,始臨時起意,以前述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不法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與先前竊盜支票之犯意各別,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自不受該竊盜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偵審期間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系爭支票上被告偽造之「金時代快餐生活館」印文背書一枚及印章一個,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