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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及移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上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之廁所或彰化縣秀水鄉境內之加油站廁所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旁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九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九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各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殘沾海洛因塑膠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游順榮所有之物一情,已據證人游順榮證述明確在卷,且游順榮所涉施用海洛因罪嫌,已另由檢察官偵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