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八七、一二五一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以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段○○○號之住所及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九樓之十九之居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開住所及居所,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大潤發停車場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四公克)扣案;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九樓之十九之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八公克)、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及其所有、供裝放所施用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夾鏈袋七個等物扣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殘沾海洛因之夾鍊袋一個,其上殘沾之海洛因與夾鍊袋已無法析離,該夾鍊袋亦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且被告於警訊時雖坦認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然本院衡以比例原則及上開行動電話二支並非直接供以作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物等情,認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
二、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
三、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袋重零點一九公克)。
四、空夾鏈袋七個(合計袋重一點四三公克)。
五、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四公克)。
六、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