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一六九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之親戚家中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二次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報告編號一C三一00三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原始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按依現行鑑驗實務,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三日內所排出之尿液,仍能檢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採集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証其於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三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五、一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齡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