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父顏江炎生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使用之舊濁水○○○鄉○○段第一一五地號之河川公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0彰府工水字第七六三二三號函撤銷許可使用在案,而其於上開承租期間內亦長久佔用彰化縣○○鄉○○段八九一之三地號中如附圖中e、i、h、g所圍成之土地,作為經營「慈鄉園藝」植草用途,且於上揭土地所毗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之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舊濁水溪西岸排水溝土地等未登錄地上(即附圖所示
i、h、j、k所圍成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填塞涵管及土方,以供其所經營之園藝事業對外聯絡交通之用。嗣經彰化縣政府查知甲○○前揭私自埋設涵管情事,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0九九五七0號函,限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詎甲○○不僅並未依循彰化縣政府前揭函示內容拆除相關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鐵欄及鐵門,藉以排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而竊佔之,總計竊佔土地面積為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上裝有鐵欄、鐵門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舊濁水○○○鄉○○段第一一五地號河川公地係伊父親顏江炎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在伊父親去世後,即由伊母親繼承使用,照片所示之鐵欄、鐵門等物均為伊母親於多年前所搭建的,伊並不知情,嗣伊母親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去世後,始由伊負責管理該處,伊母親生前曾經使用伊名義在外處理「慈鄉園藝」之相關事務,並將伊姓名寫在招牌上,但該園藝事業當時並非伊所經營,如果檢察官真要起訴,也應該起訴伊母親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至系爭土地勘驗時,業已表明:「(問:何時將排水溝上之籬笆圍上?)約半年前,約九十一年三、四月,約在八個月前施工的。」等語;另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檢察官勘驗當時,其上所圈圍之鐵欄、鐵門仍屬新淨完整,亦無明顯銹蝕斑剝痕跡,衡情應無可能業已搭建多年之久。且依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府工水字第0九一0二00一000號函檢送之「甲○○先生私自以涵管及土方填塞排水路案」相關資料第一項概述欄後段所示:「:::因當事人置之不理,本府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二五九九八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千元,目前甲○○先生仍繼續在排水溝上施作鐵圍籬及鐵門。」等語,益足為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欄、鐵門等設施均為伊母親於多年前搭建,與伊並無任何關聯云云,應非實情,自無足取。
(二)又被告之父顏江炎生前確有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使用舊濁水○○○鄉○○段第一一五地號之河川公地乙節,雖經被告提出七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在卷為憑;惟因該河川公地申請位置位於河川區域外,不屬水利機關管理權責,且不適用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事項,早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0彰府工水字第七六三二三號函撤銷顏江炎許可使用在案,亦有該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鐵欄、鐵門之際,對於上開河川公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至為灼然。況依卷內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府工水字第0九三0一四三二八一號函檢附之舊濁水○○○鄉○○段第一一五地號河川公地地籍圖,對照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地二字第0九四0000二三0號函提供本院之彰化縣○○鄉○○段八九一之三、八九二地號套繪成果圖,可由原有該地段八九一之二地號土地(緊鄰八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查知系爭土地與顏江炎生前承租之上開河川公地相距甚遠,並非坐落同一位置;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稱:兩地相距約有三百公尺等語,顯見被告縱使繼續承租使用上開河川公地,對於系爭土地仍無權任意佔用。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河川公地之使用權限既經彰化縣政府撤銷在先,且該使用權限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坐落範圍,被告自不得再憑先人曾經承租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之過往事實,冀圖解免其非法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益見被告確有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無訛。
(三)再觀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豎立之「慈鄉園藝」直式招牌看板上,明確載有「園主:甲○○」等字樣;而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0九九五七0號限期拆除函文之正本送達對象,亦為被告本人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園藝事業自始即以其名義對外處理事務等語。則被告倘非「慈鄉園藝」之實際經營者,本毋庸在招牌看板上將其姓名揭示於顯著位置,更不須長期使用其名義對外交易往來。況被告之母親當時行年八十有餘,且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去世,其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已屬年邁體衰之軀,縱有餘力從事簡單農務勞動,亦不致對於該「慈鄉園藝」事業之各項經營管理甚或轉型為休閒農場等事務均能逐一過問,益徵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土地上埋設涵管、蓋水泥地面及圈圍鐵欄等情形均不知情,「慈鄉園藝」係由伊母親負責經營,僅單純借用伊名義製作招牌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所增加之鐵欄、鐵門之設施,既無可能為被告之母任意裝設,應係被告擅自為之,藉以排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管理,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徒執陳詞而為前揭辯解,均有未洽,難為憑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地籍圖、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二五九九八0號處分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即擅自佔用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排除管理權人對於該地之正常使用、支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因貪圖經濟利益而違法佔據國有土地,雖屢經彰化縣政府科以行政罰鍰並命其限期拆除涵管等物,均置之不理,猶進而搭建鐵欄、鐵門等物,無視於國家法律保障財產權之嚴正規定,主觀惡性甚為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範圍面積大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