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四、三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捌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捌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一、三六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鎮○○路附近之菜市場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三次之量,在前開菜市場廁所內,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巷口當場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八點四公克)扣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七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乃另查悉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第三六一、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七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八點四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八點四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