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公眾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0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陪同洪文村至彰化縣溪湖鎮某不知名之農場藏放具有殺傷力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子彈六顆(此外,另有一顆業已擊發之子彈殼),故知該處藏有前開槍、彈,而後洪文村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丙○○於其後幾天曾前往該處探看槍、彈之狀況,獲知依舊存在之訊息。詎丙○○竟因與女友吵架一時心情低落,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二十一時許,至該藏放槍、彈處,取出前開槍、彈而無故持有之,並前去二林鎮尋找友人李俊賢,後其二人於同日下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鎮○○里○○街○○巷○○號甲○○住家泡茶門,惟於該時,丙○○因心中鬱悶,竟步於該處屋外,對空擊發五顆子彈,後即行離去。而警方據報對李俊賢實行偵查,惟丙○○於警方未發覺其涉有前開犯罪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三時十分許,攜帶前開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子彈一顆(因鑑驗所需,業已擊發),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現場及上開槍彈照片六禎附卷可參,復有前揭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子彈一顆扣案足憑,而該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 941 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而送鑑之子彈一顆,認係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六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所謂寄藏係受他人委託而代為收藏,而本件係被告陪同洪文村至彰化縣溪湖鎮某不知名之農場藏放槍、彈,及洪文村去世後,被告方無故取出而持有之,已如上述,故被告並未有受他人委託而代為收藏置放之舉,因此,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法條稍有未合,應予變更(按同條項之罪,因要件不同,仍應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被告一行為持有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0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查警方因有槍擊發生,進而據報對李俊賢實行偵查,於警局偵訊時,固知曉係綽號「憨牛者」為本件犯行,惟不知被告即綽號「憨牛者」,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涉有前開犯行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三時十分許,攜帶前開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制式子彈一顆(因鑑驗所需,業已擊發),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乙○○到庭結證屬實,故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因一時情緒低落即持槍、彈為對空擊發之舉,對社會治安而謂無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而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係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而制式子彈一顆因鑑驗所需,業已擊發,故已喪失違禁物之本質,因此,勿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因與女友吵架一時心情低落,竟持前開槍、彈至彰化縣○○鎮○○里○○街○○巷○○號甲○○之住家門外對空擊發五顆子彈,致生危害甲○○及附近住戶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云云。
四、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一時心情不佳,方持槍對空射擊,伊確未有向任何人恐嚇之舉動及犯意等語。查: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公眾罪,無非以被告明知扣引板機擊發子彈之聲響巨大,易致現場附近住居之民眾心生畏懼,竟持上開制式槍彈及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中亦證稱:當時聽聞槍響感到害怕等語為據。②由公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甲○○證詞中,不難發現被告根本未向任何人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之舉動。而證人甲○○所生之「害怕」係所謂「當時聽聞槍響感到害怕」,並非係因被告對之為任何恐嚇之舉所生,是在此被告未為任何恐嚇公眾行為之下,若對之論罪,則與法律要件有違,此如同某甲行走於路上,看到有輛車逆向而來,因之心生畏懼,吾人亦不得以此即認駕駛該車者係犯恐嚇公眾罪般,因駕駛者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有證據證明其係出恐嚇公眾之犯意及其有恐嚇公眾之舉。另公訴人既認被告係因與女友吵架一時心情低落,竟持前開槍、彈為前開對空擊發之行為,則被告未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至為明確,是再指被告持槍、彈為前開對空擊發之行為係構成恐嚇公眾罪,則顯相出。③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有危害於公安,方構成之。而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之前開持槍、彈為對空擊發之行為,並不符合該條成立之要件。是此部分,即屬罪嫌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