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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偵字第六一一二、六八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街上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七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偵字第六一一二、六八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入監服刑及施以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