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九○子彈肆顆、槍身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貳枝、槍機壹個及撞針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為九MM之制式九○子彈四顆,及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公告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一枝(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槍機一個、撞針二枝等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四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當場在其上開住處三樓客廳門前旁櫃子上之印有「何記潽洱茶葉公司」之茶葉盒內扣得制式九○子彈四顆、槍身一枝(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槍機一個及撞針二枝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制式九○子彈四顆、槍身一枝(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槍機一個、撞針二枝等物均係在其住處查獲,惟矢口否認持有前開物品,辯稱:伊真的不知道扣案物品如何會出現在伊住處,伊九十二年一月間自臺中搬家至彰化時就有了,伊家中常有人出入泡茶、聊天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⑴槍身(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身及滑套,欠缺槍管、複進簧及複進簧桿,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⑵制式九○子彈四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⑶改造槍管二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⑷槍機一個,係土造金屬撞針室;⑸撞針二枝,均係土造撞針,可供上述土造金屬撞針室使用,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八頁)。查前揭槍身一枝雖欠缺槍管、複進簧、複進簧桿等,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其槍身一枝本身(含滑套),及可供該槍身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槍機一個、撞針二枝,仍均屬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三號公告為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對於其住處為何有上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不知情云云,然本件係由警員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始查獲,而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安進就聲請搜索票及進行搜索之經過於本院結證稱:伊係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搜索票,緣當時發生餐廳槍擊事件,警方就數名特定人士聲請通訊監察書,經過監聽後發現被告與其中一名監察對象談到在被告住處因債務糾紛而有亮槍(台語「落虎」)情事,因認被告涉有違法持有槍枝,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伊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時,被告與其妻子在三樓睡覺,後來被告自行自客廳櫃子拿出一枝槍,另外在樓梯旁的茶葉盒內找到子彈及零件等物(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而被告亦坦承其住處確有發生討債情形,證人張安進所言非虛,並有證人張安進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影本一份可憑,足見本件係警員偵查槍擊案件,在監聽嫌疑人之電話後,發現被告與被監聽人經常商談催討債務事宜,並提及在被告住處亮槍乙情,對於被告可能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存有合理之懷疑,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其住所進行搜索,搜索結果亦確實在被告住處扣得制式九○子彈四顆、槍身一枝(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槍機一個、撞針二枝等物,被告復自承其自臺中搬至彰化後,其子在其住處發現槍身二枝,曾詢問可否當玩具,嗣後伊
將之放在酒櫃內,益徵被告對於其住處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確屬知情,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無訛。再由扣案物品藏放之位置觀之,扣案物品放置在印有「何記潽洱茶葉公司」之茶葉盒內,該茶葉盒係擺放在被告住處三樓客廳門前旁櫃子上,其上並無很多灰塵,旁邊有一些日常用品,倘要拿取日常用品就會看見茶葉盒,亦據證人張安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茶葉盒擺放之位置既如此明顯,其上又無覆蓋很多灰塵,則被告應經常拿取該茶葉盒,對於茶葉盒內係放置何物,焉有不知情之理。被告雖又以其搬家至彰化後,尚有很多物品係整箱堆放待整理,茶葉盒究係何來其確不知情置辯,然茶葉盒上印有被告經營之「何記潽洱茶葉公司」字樣,外觀上即屬被告所有之物品,且該茶葉盒不大,並未放置在其他箱子之內,又係擺放在尚稱顯眼之三樓客廳門前旁櫃子上,被告辯稱因搬家尚未整理完畢,以致根本不知有扣案物品之存在,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稱茶葉盒在搬家前就已存在,則被告至遲在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即搬家至彰化之時間)即已持有扣案物品,亦堪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其住處常有許多人出入,可能係其他人將扣案物品放置在其住處云云。惟查,被告之住處為四層樓之透天房屋,被告實際居住在三樓,一樓客廳供客人聊天、泡茶,並經營茶葉生意等,一般朋友至其住處亦僅在一樓出入,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應無第三人未得被告允許即擅自進入三樓藏放扣案物品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一枝(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槍機一個、撞針二枝,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追加部分所犯法條(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追加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同時持有制式九○子彈四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一枝、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槍機一個、撞針二枝等物,為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竟擅自持有,不知繳交治安機關,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持之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制式九○子彈四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身一枝(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槍機一個、撞針二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許 雅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