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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0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二七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三、四次之量,在彰化縣彰水路路旁某處,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和興巷一一0號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斗苑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公克)扣案,並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上開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看守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