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九六八、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0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後半段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十四樓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二樓查獲,並起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巷口查獲,並起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九公克)及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六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六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共計七包,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九公克)。附表貳:
一、七星牌香菸空盒一個(係用以裝放海洛因及施用器具等物,以便利施用之物)。
二、塑膠空袋二個。
三、注射針筒一支。
四、削尖吸管一支。
五、注射針筒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