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及移
主 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訴外人王大維(已歿)前有債權債關係(乙○○為債權人,王大維為債務人)尚未了結,王大惟嗣後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號、七七號、七八號、七八之一號土地委託甲○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擔保上開債權,被告乙○○推由被告丁○○及丙○○○為抵押權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就登記在甲○名下之上開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止,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乙○○、丁○○及丙○○○明知於上開債權存續期間,王大維均按月以支票給付借款利息七十二萬元予被告乙○○,詎彼三人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推由被告丁○○及丙○○○以避免遭財政部國稅局課徵利息所得為由,要求甲○共赴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民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上記載:「...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起未再向聲請人支付任何利息...放棄利息請求權」等字樣之調解內容,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財政部國稅局依法應對被告乙○○七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因認被告乙○○、丙○○○、丁○○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乃經被告乙○○委託登記名義人,而甲○亦為王大維委託登記名義人,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是認,且上開調解書上確載有「...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起未再向聲請人支付任何利息...放棄利息請求權」等字樣之調解內容,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書載明:「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王大維所欠乙○○之款項,此亦有王大維按月支付利息七十二萬元予乙○○之支票多紙存卷可按」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訴外人王大維向伊借款,而被告丙○○○、丁○○亦有共同出資,後來王大維並未還款,且利息僅繳納至七十九年六月間,自七十九年七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利息,伊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未曾逃漏稅捐,本件係因王大維自七十九年七月以後即未繳納利息,亦不清償借款,而當時因為土地過戶有許多限制,才會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以證明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且對方未為還款,是伊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伊並無逃漏稅捐等語。經查:訴外人王大維前雖有按月支付利息七十二萬元予被告乙○○,有卷附支票多紙為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卷,第四六四至四七0頁),惟該等支票之發票日乃為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而其中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支票並未兌現遭退票乙節,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臺北支庫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合金東北字四一二七號函亦載明「...函囑提供本支庫支票存款第二九九七0帳號臺灣先進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大維君有關支票共十三張影本乙案,其中七十九年五、七、九、十一月新簽發之支票因已退票,正本已依規退回原提示銀行...」等情(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卷,第四六三頁),是被告等所辯王大維自七十九年七月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乙情,應非無據。又該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民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主要確係在協調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及處理土地問題,利息部分僅係附帶說明,此觀該調解書所載:「對造人甲○因生意需要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之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號、七七號、七八號、七八之一等地號土地全部設定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正,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聲請人(丁○○、丙○○○)兩人各借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共計新臺幣叁仟萬元正,對造人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起未再向聲請人支付任何利息,來會聲請調解成立條件如后:一、兩造同意對造人願將該四筆土地讓與兩聲請人(丁○○、丙○○○)以抵充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正之債務,剩餘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債務,兩造約定對造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另開立本票乙張交由兩位聲請人收訖。二、該四筆土地(如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由對造人讓與兩聲請人後,交由兩聲請人全權處理,對造人並得配合其辦理處理時所須之手續,不得有任何異議,各種手續之費用、稅負,依規定各自負擔。三、兩造同意放棄利息請求權。」等內容自明,是被告乙○○、丁○○、丙○○○所稱聲請調解係在解決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處理土地,絕非以此逃漏稅捐等語,應堪採信。再被告乙○○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課稅資料,因已逾保管期限,而無法提供乙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九二00三五一九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九二000九0三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乙○○確有逃漏稅捐之情事。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自七十九年七月以後尚有收受王大維之借款利息,復乏被告乙○○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課稅資料以資審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丙○○○、丁○○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丁○○犯罪,即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與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丙○○○、丁○○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無再行退回該署偵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