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七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因上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前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期滿。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中央巷二一號住處、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之百姓公廟旁公廁,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點多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及前開百姓公廟旁公廁,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後方巷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一支扣案,並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九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九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