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二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一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入監服刑及施以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