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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嗣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止,以平均二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境內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彰化縣○○鎮○○路○段老人會館旁公廁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其上開不詳姓名友人之前揭住處內,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老人會館旁公廁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