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五六、一九九六號),及移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平均四、五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彰化縣○○鄉○○路○
○路邊,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繼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查獲;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乃查悉上情。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件、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八00二三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屋外查扣之殘留疑似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削尖鏟管一支等物,均屬併同為警查獲之陳旭宏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陳旭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