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乙○○、戊○○、丙○○、丁○○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本院以前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但予以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法 官 宋 恭 良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