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張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起至八十八、九年止,陸續透過鍾素月向其姐丁○○借款,嗣後經彙算借款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元,又前積欠之合會款項則為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因乙○○遲未清償該等款項,嗣經鍾素月要求提供擔保,乙○○明知未經其公公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丙○○之房間內,竊取丙○○之印鑑一枚(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翌日(即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號鍾素月住處,除簽署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並同時盜蓋「丙○○」名義之印文及偽簽「丙○○」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後,隨即當場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鍾素月供作前揭向其姐丁○○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丙○○、鍾素月、丁○○。嗣因乙○○屆期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經丁○○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丙○○始知遭冒名偽造本票,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否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認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案警詢中及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經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三張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盜蓋「丙○○」名義之印文及偽簽「丙○○」之署押,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丙○○署押、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地偽造上開三張本票,共同發票人均為「丙○○」,應認被告係以一接續之偽造行為同時觸犯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共計四百九十萬元五千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其中共同發票人「丙○○」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蓋其公公「丙○○」之印文及偽簽「丙○○」之署押,而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復持此三張本票供作擔保,向被害人鍾素月詐得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惟查本件被告乃自八十六、七年間起至八
十八、九年止,陸續透過鍾素月向其姐丁○○借款,嗣後經彙算借款含利息為三百七十七萬元,又前積欠之合會款項則為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因被告遲未清償該等款項,嗣經被害人鍾素月要求提供擔保,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被害人丁○○到庭陳明在卷,此與前述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持向他人借款並不相同,是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 │面額(單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90.11.15 │三百二十五萬元 │91.03.30 │一五二一0八│├──┼─────┼──────────┼─────┼──────┤│二 │90.11.15 │一百十三萬五千元 │91.03.30 │一五二一0九│├──┼─────┼──────────┼─────┼──────┤│三 │90.11.15 │五十二萬元 │91.03.30 │一五二一一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