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為兄弟關係,而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財務狀況不佳,致遭債權人庚○○依法對丁○○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丁○○不甘損失,與丙○○明知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丁○○依法應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庚○○之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偽造丁○○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務之私文書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彰化縣埔心地政事務所將丁○○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五0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設定五百萬之抵押債權登記,以擔保丙○○上開虛偽債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以此方法處分丁○○之財產,嗣丙○○更持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一號債務人為丁○○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具狀參與分配,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承辦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庚○○債權之擔保,及彰化縣埔心地政事務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庚○○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叁、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八十七年間委託代書子○○,以丁○○為義務
人兼債務人,丙○○為抵押權人,就登記於丁○○名下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設定登記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本實係伊所有,蓋系爭土地係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透過壬○○向原地主甲○○購得,當時整個土地買賣事宜,包含簽約、辦理過戶等均委由代書戊○○辦理,惟當時因受限於土地法規定:「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之限制,而伊並無自耕農之身分,故只得尋求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弟弟丁○○之幫助,而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丁○○之名下,以待日後法令變更時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至八十七年間,伊發現丁○○有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之意圖,遂要求丁○○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己,幾經協調商議,仍未有結果,伊迫於無奈遂要求丁○○,若不還地則應將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共五百萬元價金返還予己,詎為丁○○拒絕,要求需將伊所有另一不動產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二00─四地號土地乙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丁○○方願意給付上開五百萬元價金予伊,嗣經伊退讓,與丁○○達成協議,惟當時丁○○並無資力支付該筆價金,伊為擔保前開五百萬元之價金債權,遂委託代書子○○,於辦理該彰化縣○○鄉○○○段第二0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之同時,一併就系爭土地辦理該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伊對於丁○○之前開五百萬元債權,伊與丁○○間確有如上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伊等因而設定抵押權,進而據以參與分配,並無何虛偽之情事,當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系爭土地確係由丙○○出資購買,僅因自耕能力之問題而暫登記於伊名下,嗣因丙○○欲索回該土地而衍生出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等間確有該筆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擔保該筆債權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進而據以參與分配,並無虛偽之情事,自難認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情事等語。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丑○○、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供稱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全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全卷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係以自己名義制作積欠被告丙○○五百萬元債務之文書,依前開判例意旨,縱認被告二人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所載內容有所不實(被告二人間實係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詳如後述),惟被告丁○○仍係有權制作該文書之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
二、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
(一)證人即七十七年間介紹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從事土地買賣介紹,甲○○(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曾委託伊出賣一塊地,已事隔十幾年了,土地地號記不清楚,只知道地點,當初伊是介紹丙○○買受,因當時其要找一塊地蓋工廠,伊覺得該地適合蓋工廠便介紹予其,丙○○前往該地勘查一次即表滿意,事後丙○○在其住處交付伊定金三十萬元,伊復轉交予甲○○,再一同至代書處簽立契約,是由代書先將契約書擬妥,再由伊等蓋印章表示同意,至於尾款之給付,則是由其等自行處理,伊沒有參與,整個買賣過程買受人部分伊只有與丙○○接觸,並無其他人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筆錄);另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從七十多年間即開始從事代書業務,於伊擔任代書業務中,曾辦理過彰化縣○○鄉○○○段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事宜,卷附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是伊擬的,其上手寫部分包含承買人丙○○及出賣人甲○○部分均是由伊繕寫的,當時有仲介者壬○○、出賣人甲○○及買受人丙○○在場,價金部分則由丙○○在伊事務所交付予甲○○。因該五○七之二地號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律需移轉予具自耕能力證明之人,而當時丙○○是工廠負責人,依照當時法律規定,不能核發其自耕能力證明,所以才應丙○○之要求,將該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證明之丁○○名下,但整件買賣過程中,實際買受人為丙○○,丁○○並無跟伊接觸過,丁○○的印章是丙○○交給伊,同意伊蓋上的,丙○○有口頭向伊稱其已經過丁○○同意登記於其名下,該土地移轉登記辦妥後,所有權狀伊也是交予丙○○,因從頭至尾均是由丙○○出面處理。依照代書實務,以別人名義登記土地,如果是買受人自己的親戚,大都沒有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筆錄),互核渠等所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情節均相符,渠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庭呈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紙質已泛黃,其上所書寫字句之墨水已稍有暈開,該契約書顯已置放相當之時日,應非臨頌編纂之物,而該契約書上所載之承買人確為丙○○,出賣人及仲介人亦確分係甲○○及壬○○,並載明「總價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定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等字,亦核與證人壬○○及戊○○之證述相符,堪認渠等之證述確信而有徵;且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含施行電腦化作業以前之資料)、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移轉登記予丁○○之申辦資料及向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二人是否曾具有自耕農或具任何農夫身份?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溪地一字第0九三0000七六二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三頁、第二百三十四頁),依七十六年間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系爭土地之承受人確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而依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心戶字第0九二000二七五三號函所檢送之丙○○、丁○○二人自出生至八十六年廢止行職業登記之戶籍資料所載:丙○○之職業欄所載為工及零售;丁○○之職業欄所載則為自耕農,有該等戶籍資料可憑(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五頁),依七十六年間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丙○○為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非屬符合現耕農民資格之申請人,自無從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確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反之,被告丁○○為自耕農,且已依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參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得為系爭土地之承受人,故被告丙○○確可能因自耕能力證明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丁○○之名下,參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修正前,因承買人不具自耕能力,而將農地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形亦屬常見,是故,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土地實係丙○○買受,因自耕能力之問題,而登記於丁○○名下等語,應堪採信。
(二)再者,證人即代書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從事這個工作已十七年,伊曾於八十七年間受被告二人之委託,欲辦理彰化縣○○鄉○○○段第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因該筆土地是登記在丁○○名下,但實際上是丙○○所有,因而被告二人欲將該土地返還予丙○○,該筆土地是農地,這種情況,於需要自耕能力證明之年代,是常見的,然當時農地過戶還是需要自耕能力證明,經伊審核後,發現丙○○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還是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伊將此情形告訴二位被告,其等因而再商量由丙○○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作價賣給丁○○,當時丁○○還要求丙○○要將其所有之二○○之四土地及其上建物,連同上開農地、建物一併折價以五百萬元出賣,後來因為丁○○沒有辦法支付價金,其二人乃依伊之建議又再協議於該農地上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保障丙○○之上開五百萬元價金債權。當時伊是二件一起處理的,但因登記實務上,申辦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時間較短,而申辦移轉登記所需之時間較長,所以二件登記時間有所差距,此次代辦費用總共是一萬五千元,是丙○○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零八頁至第三百十四頁筆錄),其已明白結證稱被告二人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糾紛,而依其建議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證人子○○為專門職業人員,當知若觸犯偽證罪對其自身影響之重大,且其與告訴人庚○○及被告丙○○、丁○○又均無恩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詞維護被告二人之理,且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及上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二00─四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溪地一字第0九二000七九一0號函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溪地一字第0九三0000七六一號函函覆並檢送相關申辦資料,依該等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上開瓦瑤厝段第二00─四地號土地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原所有人丙○○移轉登記予丁○○,有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二百十一頁至第二百三十二頁),亦核與證人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確屬有據,是苟被告二人真係為躲避告訴人庚○○之追償,而刻意虛偽設定上開抵押權,何須將原屬於被告丙○○所有之上開瓦瑤厝段第二00─四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而使告訴人庚○○得以就該筆土地為強制執行,進而實行其債權?足見被告二人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至公訴人以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民事判決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證據可證明二人間確有五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虛偽債權之事實,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就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所得之心證,自行為事實判斷,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二人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之關係,然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抗辯提出證據方法,業如前述,且依首開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不能證明其抗辯,即據此為積極證據,是尚難僅以被告等於偵查中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抗辯為屬實之證據方法,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另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再公訴人聲請傳喚庚○○、丑○○、乙○○到庭為證,並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調閱被告丁○○支票存款戶,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金融往來情形,以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已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惟被告丙○○對被告丁○○既有五百萬元之債權,迭如前述,縱認被告丙○○係見被告丁○○經濟狀況已有不佳,始設定本件抵押權,然此亦屬被告丙○○為確保其債權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況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員字第000三二八號函所檢附之存戶金融往來情形及退票明細等資料所示: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始有未獲兌現之退票記錄,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三百十七頁至第三百四十一頁),而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之催收人員乙○○亦到庭結證稱:聯邦商業銀行雖有對丁○○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丁○○並非借款人,借款人係楊媛秀,丁○○僅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六十一頁筆錄),且依乙○○所庭呈之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所示(附於本院卷第三百六十五頁):本件借款之初貸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係在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即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後,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於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丙○○之時,已有債信不佳之情事,至證人庚○○及丑○○雖結證稱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起即有向其等借款之情事,惟被告丁○○否認有向其等借款,辯稱:係伊太太辛○○向庚○○及丑○○借款,與伊無關等語,而證人庚○○及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均是辛○○開口借錢,伊等也是將款項交給或匯給辛○○,從頭至尾都是辛○○與伊等接洽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九頁至第二百零二頁、第三百五十五頁及第三百五十六頁筆錄),是被告丁○○是否確有向證人庚○○、丑○○借款尚屬可疑,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確有債信不佳之情事,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均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二人間確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確切心證。
(四)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間確因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糾紛而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堪認定,則被告丙○○為擔保其債權,而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進而於證人丑○○向本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告訴人亦向本院就被告丁○○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二案合併執行),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均屬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遽論以被告二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情事。
三、被訴損害債權罪嫌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結證稱:伊是自父親農會的戶頭裡,將借款一百萬元匯至辛○○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一頁筆錄),惟其於告訴狀中已自稱其對被告丁○○享有債權(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00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刑事告訴狀),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另結證稱:是伊拿自己的土地,以伊父親名義貸款,因伊不是農會會員,所以才以伊父親名義為之,實際上應是伊借款給丁○○與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一頁筆錄),是依其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告訴人庚○○是實際上之債權人,而被告丁○○是債務人,是若債務人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情事,實際債權人庚○○之權益當直接受有侵害,自係被害人,得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請求訴追刑責之權,故辯護人以告訴人庚○○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認其告訴不合法,尚屬無據。再查告訴人庚○○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且被告丙○○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彰院松執育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五四一號通知載明債權人為庚○○、債務人為丁○○及抵押權人為癸○○、丙○○等人,通知告訴人庚○○系爭土地將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拍賣程序,並據告訴人庚○○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收受,告訴人庚○○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一號執行卷全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是堪認告訴人庚○○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時,即應已知悉被告丙○○與丁○○間有設定上開五百萬元抵押權之情事,雖告訴人庚○○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00七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惟告訴人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被告二人間有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時,因覺得丁○○之經濟狀況並不佳,已四處向人借款,故懷疑被告丙○○是否為保護被告丁○○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事後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中,被告二人提不出資金往來憑證,經判決後,伊才確定被告二人間之五百萬元抵押債權是虛偽的,所以才具體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三頁、第二百零五頁、第二百零六頁筆錄),告訴人庚○○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其係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後,始能確信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依前開裁判意旨,於告訴人庚○○主觀上未有確信而遲疑未告之時,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故告訴人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獲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判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民事卷可按),而主觀上得以確信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本件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辯護人以告訴人庚○○所提之毀損債權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等語置辯,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二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庚○○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等債權人業已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丙○○係於八十七年間委託代書子○○,就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設定登記,此業據證人子○○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復有上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溪地一字第0九二000七九一0號函及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而告訴人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持發票人為丁○○、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獲勝訴確定判決,復於同年月三十日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丁○○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公訴人誤認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對被告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全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一號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上開五百萬元抵押權,係於告訴人庚○○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之前,是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二人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有處分債務人財產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二人間確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應被告丙○○之要求設定上開抵押權,亦屬為確保被告丙○○債權之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損害告訴人庚○○債權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指述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損害債權之罪嫌等情,亦有未洽。
伍、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裁判基礎,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法 官 宋 恭 良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