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沾海洛因之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四、九八五、九
八六、九八七、九八八、九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所,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塑膠空袋二個扣案,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四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四、九八五、九八六、九八
七、九八八、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四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塑膠空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止該期間內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沾海洛因塑膠空袋二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塑膠空袋二個所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二個塑膠空袋所殘沾之物均為海洛因無訛;又因前開塑膠空袋二個與所殘沾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上開塑膠空袋二個均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