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割紙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之妹許阿彩原屬夫妻,直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婚,甲○○於後述行為時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與許阿彩夫妻感情失和,甲○○懷疑乙○○居中挑撥,且渠等二人亦曾相約賭博而發生財務糾紛,積怨已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十時許,甲○○返回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取用物品時,適逢乙○○夥同友人丙○○、丁○○在場飲酒,甲○○乃於離去住處後不久,以電話與乙○○相約至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土地公廟處理前揭糾紛並互較輸贏。迨乙○○先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該處土地公廟時,甲○○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而丁○○、丙○○二人亦已到場準備勸架,甲○○旋即趨前與乙○○發生推擠拉扯,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持預藏之割紙刀一把先朝乙○○身前揮刺一下,但因故未能擊中,嗣乙○○轉身準備逃離時,甲○○更不顧丁○○、丙○○二人在旁勸阻,持刀接續朝乙○○背部刺擊二下,致使乙○○背部分別受有四公分(深及肋膜腔,造成血胸)及五公分(深及皮膚層)長之二處刀傷。丙○○見狀即拾起路旁木棍欲撥除甲○○手中刀械,並阻止乙○○繼續遭受傷害,甲○○竟返回車內取出黑色電擊棒(未扣案)一支,承續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持電擊棒朝丙○○之頭部左側及肩膀毆打,又開啟電擊棒電源,觸擊丙○○之左手臂,致丙○○倒地,再繼續揮打丙○○之身體,造成丙○○受有左耳後、左肩部、左肘臂等部位瘀腫疼痛等傷害。嗣甲○○見員警駕車巡邏行經該地,遂迅速逃離現場,仍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員警通知甲○○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查扣其所有供前揭傷害犯罪使用之割紙刀一把。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割紙刀刺傷告訴人乙○○背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丙○○成傷,辯稱:伊所持之工具為扣案之伸縮式三節棍,車上並無放置黑色電擊棒云云。然查:扣案之伸縮式三節棍係金屬材質製成,除把手部位以黑色膠質覆蓋外,其餘棍身主體皆為銀色,並無從發出任何亮光,此觀卷附伸縮式三節棍照片至明。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江喜雀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達時下車,梁國榮去扶乙○○就醫,我有看到甲○○拿一東西,會發亮有聲音的東西,我害怕要跑開,有看到丙○○已經倒地了,一會兒警察就來了,甲○○就跑了。」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何時看到被告從車上拿出黑色的東西?)刺第一刀以後,被告就追著乙○○繞著被告的車子跑,過程中被告又刺乙○○一刀,乙○○叫丙○○想辦法救他,就看到被告從車上拿黑色的東西出來。」、「(檢察官問:看到被告拿出黑色的東西,那東西是否會發光?)會發光,有聽到那個東西發出啪啪的聲響。」等語,與被告所稱持用伸縮式三節棍之顏色外觀及聲光功能皆不相符。且告訴人丙○○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提示扣案伸縮式三節棍供彼等二人辨認,亦均表示並非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丙○○所使用之工具,顯與被告前揭所辯迥然有別。況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時,始主動提出該支伸縮式三節棍供員警查扣,並非匆忙離去之際棄置於事發現場,亦難證明被告確係持該棍棒傷害告訴人丙○○得逞。是其空言否認手持黑色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丙○○,尚乏所據,無足為採。此外,復經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遭被告傷害情節無訛,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梅鏡堂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割紙刀一把扣案為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於前述行為時,係告訴人乙○○之二親等旁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持刀傷害告訴人乙○○,就該部分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割紙刀朝告訴人乙○○之背部刺擊二下,其中一刀固然深及肋膜腔造成血胸,惟被告當時正逢情緒激動之際,告訴人乙○○又轉身奔逃處於移動狀態,衡情被告對於下刀時之力道與瞄準部位應難精確掌握,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乙○○背部傷口甚深,遽謂被告即有殺人故意。尤其當晚在土地公廟前除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外,其餘在場之告訴人丙○○、證人丁○○、江喜雀均為告訴人乙○○之友人,相較於被告獨自一人赴會勢單力孤之窘境,告訴人乙○○方面反顯人多勢眾,被告倘可傷及告訴人乙○○身體藉以示威並全身而退已屬難能,又如何冀圖於眾多友人環伺在側之情形下當場殺害告訴人乙○○?至於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持刀揮砍時曾親口表示「給你死」等語,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說,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口出「不怕死的都過來」等語,及卷附錄音帶譯文中被告事後於電話中所言「大家看是伊倒還是我倒」、「我想要再殺他」、「我今晚要等伊出來,不然要去醫院殺他」等語,均屬草莽之人互較輸贏時之單純挑釁言詞,無足徵明被告於前揭行為時確有置告訴人乙○○於死之故意。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刀刺傷告訴人乙○○,惟公訴意旨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名,恐嫌率斷,容非允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持割紙刀及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丙○○之身體成傷,其所為二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近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親屬相處時產生嫌隙,竟不惜持刀刺傷告訴人乙○○之背部,並深及肋膜腔造成血胸,對於告訴人乙○○造成嚴重之身體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而告訴人丙○○在旁試圖勸阻被告,被告不但未加收斂,反而持電擊棒將告訴人丙○○毆打成傷,益徵被告生性暴戾,品行不端;再參以被告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乙○○平日之親誼關係、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割紙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伸縮式三節棍一支,並非被告用以毆傷告訴人丙○○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自無併予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