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第六九九六號、第八三四二號、第八一二六號、第七八八0號),暨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作案工具壹批、螺絲起子壹組、現金新台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商家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貳張(以上均含所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商家所出具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己○○因失業中無工作收入,又均染施用毒品惡習,無力負擔購買毒品花費及生活所需,遂與丙○○(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計畫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供其等生活開銷,故或由三人,或由丙○○分別夥同丁○○、己○○,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並均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各該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方法,竊取閻朝陽等人所有之表列物品(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分別變賣予知情之楊智幃(另由檢察官偵辦),或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弟」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變賣所得款項則均朋分供渠等生活開銷之用,三人並恃此以維生。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丙○○、丁○○、己○○三人共同駕駛渠等所竊得之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己○○住處閒晃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詎其三人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後經警開槍射擊該車輪胎,渠等始未能順利逃脫而為警逮獲,當場於該車內扣得丙○○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或預備供其等行竊所用之作案工具一批、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其中五千元係變賣竊得財物所得之款項)、其等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四支及其等所竊得,尚未及變賣之他人財物一批(除鑰匙八串、打火機一個、小刀一支及手電筒一組外,其餘物品均已為被害人領回);復經警持搜索票至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或預備供其等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組及其餘所竊得而尚未及變賣之他人財物一批(業經被害人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丁○○、己○○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地,竊得甲○○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一人下車刷卡消費,另二人在車上把風之方式(分工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共同持甲○○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換取現金,其中,於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負責下車刷卡之人並於每次刷卡後,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直式簽帳單共為二聯,第一聯由持卡人收執部分係親自簽寫,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則係複寫而成),復將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甲○○」署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時間、地點及刷卡所得財物、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而行使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美商花旗銀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再其欲續向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因該信用卡無法通過刷卡辨識,乃另行給付現金而未能得逞。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己○○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身上起出甲○○之駕駛執照、提款卡及上開信用卡各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己○○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黃信富、王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六二四一0號鑑驗書、自白書、簽帳單、美商花旗銀行客戶爭議帳款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作案工具一批、螺絲起子一組、變賣竊得財物所得之款項五千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己○○係因渠等均無工作,又亟需金錢以供渠等生活及施用毒品之所需,始與證人丙○○共同為如附表一所列之竊盜犯行,參以被告二人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均交由丙○○持向知情之楊智幃、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變賣以換得現款,共同朋分花用,有固定之模式,並反覆為之營利,足認被告二人確均係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無訛。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行間;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己○○與另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常業犯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等縱有多次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各行為事實分別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亦屬該罪常業犯之當然態樣,不另論各該罪名,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併此敘明。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復按被告二人與丙○○共同持甲○○之信用卡,冒用甲○○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並將簽帳單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確為持卡人因而交付財物,嗣後亦未繳付前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被告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對他人施用詐術並致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再按被告等已持其等所竊得之前開信用卡像特約商店表示欲刷卡購物,惟因該信用卡無法通過刷卡辨識而另以現金給付價金,特約商店人員因而未陷於錯誤,然被告等既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之實施,其等之行為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誤認被告等持前開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時,已有通過刷卡辨識,因而認此部分亦應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容有未恰。被告二人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另案被告丙○○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內容為特約商店需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之義務,而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則成立一定金額之消費授信契約關係,商品之價金可憑持卡人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再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代墊款。是持卡人可持卡消費,既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授信契約關係,則持卡人刷卡消費後能否依約償還發卡銀行之代墊款,則屬發卡銀行發卡時之徵信問題,應非特約商店所得知悉或判斷,是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借款時,若無從認識借款人有不依約向發卡銀行償還代墊款之情事,自難認特約商店於從事刷卡貸款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騙發卡銀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並不認識,此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其持前開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借款時,該特約商店是否認識丁○○並非真正之持卡人,而將有不依約向發卡銀行償還代墊款之情事,實有可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特約商店於從事刷卡貸款時,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騙發卡銀行之主觀犯意,尚難遽認該特約商店店員與被告等有何共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事,故本諸於罪疑為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二人及丙○○係利用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上開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犯行,因與起訴書所載且經認定有罪判決部分,均屬常業竊盜之部分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己○○二人正值青年,不僅不思努力向上以獲取所需,反深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暨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作案工具一批、螺絲起子一組、及變賣竊得財物所得之款項五千元等物,均係共犯丙○○所有,且已供其等行竊犯罪所用,或供其等竊盜預備之物;及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及共犯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商家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二紙(以上均含所偽造之署押),均係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業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二人及共犯丙○○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甲○○」署押共二枚部分(均係複寫而成),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六千元、行動電話四支,雖分別係共犯丙○○及被告二人所有,然其等否認係供其等行竊或供其等行竊預備之物,亦非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鑰匙八串、打火機一個、小刀一支及手電筒一組,被告二人與共犯丙○○均否認係其等所有之物,衡諸常情,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既均已坦承不諱,應毋庸對於沒收之物隱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其等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或係其等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