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被 告 R○○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第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壹佰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偽造之「天○○」、「子○○」、「癸○○」、「d○」、「戊○○」、「丙○○」、「丁○○」、「陳六米」、「地○○」、「e○○」、「B○○」、「亥○○」、「辰○○」、「甲○○」、「g○○」、「P○○」、「V○○」、「T○」、「洪萬縳」、「庚○○」、「乙○○」、「N○○」、「寅○」、「宇○○」、「巳○○」、「Z○○」、「未○○」、「K○○」、「辛○」、「午○」、「Y○○」、「a○○」、「J○○」之印章各壹顆,及以上揭偽造印章蓋用於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R○○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下稱芳苑鄉農會)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屬於公務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原為臺灣省糧食局彰化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復改制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糧食管理處)訂有「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芳苑鄉農會因而接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而R○○於八十九年間為芳苑鄉農會職員,並自該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擔任該農會之供銷部主任(正式擔任前曾代理該職),業務範圍包括受前揭糧食管理處之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L○○於八十九年間為芳苑鄉農會稻穀倉庫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中區糧食管理處之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八十九年間係芳苑鄉農會約雇人員,業務範圍包括受中區糧食管理處之委託,承辦該農會供銷部之公糧收購業務,而該業務內容為:芳苑鄉農會公佈當年申報繳交公糧期限後,各農戶本人需親自攜帶芳苑鄉農會存摺、私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至該農會供銷部申請繳交公糧,由其核對前述資料無誤後,農戶即在其以電腦列印之申請書上蓋章而完成申請手續,而其約每十天左右即會將前述資料收集成冊,再另行核對芳苑鄉公所送交該農會之「○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資料」,若該農戶已由芳苑鄉公所發放輪作、休耕補助金,竟仍再申請芳苑鄉農會收購公糧,即應予剔除,不讓其報繳公糧,如無重覆申報之情形,其即將前述申報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待申請日截止後,其即將前述資料列印成「核定數量申請清冊」,再逐級呈核供銷部主任、執行秘書、農會總幹事,待其等審核並核可後,壬○○即可將核定數量申請清冊送交前揭糧食管理處備查。是以R○○、L○○及壬○○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玄○○、S○○、U○○(上開三人均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判決處刑)、M○○(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丑○○等人均係彰化縣芳苑鄉之糧商,因八十九年一期作之公糧稻穀收購價格為每公斤二十元,遠高於市價,因而若能在市面上買進稻穀,再利用人頭向農會申報公糧,即可獲取不法利益;而R○○及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公糧收購業務,均明知應依法確實審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以下述方式圖前揭糧商之不法利益;另L○○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業務,知悉其間之漏洞,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下述方式詐取財物。
(一)玄○○明知農民洪照直、洪條宋、謝中秋、吳正德、洪義男、洪銀定、洪明、陳金評、謝鍚坤、謝春吉、洪勤、洪萬得、洪欽鐘、陳水漂、洪魁、洪文金、林實哲、陳水長、孫福、洪萬壹、洪文卿、洪迫、張萬、洪金賜、蔡戶、洪萬金、林萬號、洪慶來、陳高、施受發、洪水定、洪水交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之農地,均早已申請八十九年一期作轉作,並領取補助金,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九月間),向前揭農民拿取存摺、印章等物(未拿農民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至芳苑鄉農會,向壬○○申報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壬○○於該年四、五月間核對上揭農戶之土地資料後,發現上揭農戶之土地皆已申請八十九年一期作轉作,並領取補助金,且應具備之相關資料亦有不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應均加以駁回,惟此時R○○明知上情,竟基於壬○○業務主管之身分,指示壬○○均核准之,壬○○雖明知違法,惟仍加以配合,二人即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壬○○將上開農戶之資料編入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核定數量申請清冊內,再由R○○核章後,轉呈該農會不知情之執行秘書及總幹事核章,復送至中區糧食管理處備查。之後玄○○即以每公斤十七元之價格自市面上購入稻穀,再以此充作應繳交之公糧(其繳交公糧數如附表一),中區糧食管理處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計玄○○扣除成本後,共獲取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七點二元之不法利益。
(二)S○○明知農民林熳、黃一郎、蔣塔、蔣來旺、康丁王、柳秀鳳、林春南、莊專、陳東盛、陳麗正、陳平祥、陳能咸、陳媽榮、林國鎮、賴芳振、林金棟、徐祥禎等人所有如附表二之農地,均早已申請八十九年一期作轉作,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七、八月間),向前揭農民拿取存摺、印章等物(未拿農民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至芳苑鄉農會,向壬○○申報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壬○○於該年四、五月間核對上揭農戶之土地資料後,發現上揭農戶之土地皆已申請八十九年一期作轉作,並領取補助金,且應具備之相關資料亦有不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應均加以駁回,惟此時R○○明知上情,竟基於壬○○業務主管之身分,指示壬○○均核准之,壬○○雖明知違法,惟仍加以配合,二人即承前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壬○○將上開農戶之資料編入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核定數量申請清冊內,再由R○○核章後,轉呈該農會不知情之執行秘書及總幹事核章,復送至前揭糧食管理處備查。之後S○○即以每公斤十六元自市面上購入稻穀,再以此充作應繳交之公糧(其繳交公糧數如附表二),中區糧食管理處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計S○○扣除成本後,共獲取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之不法利益。
(三)丑○○明知農戶O○○所有○○○鄉○○段○○號土地、戌○○所○○○鄉○○○段三二七-一、三二七-二、埤腳段一九○號土地均已申報八十九年一期作轉作、A○所○○○鄉○○○段三二八-四、六○二、六○五號土地已有人申報,宙○○所○○○鄉○○○段二六五-一、二、三號等土地已申報為工廠用地,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七、八月間),向前揭農民拿取存摺、印章等物(未拿農民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至芳苑鄉農會,向壬○○申報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其中申報O○○繳交四百四十二公斤、戌○○繳交五百七十六公斤、A○繳交一千九百七十八公斤、宙○○繳交一千一百三十三公斤。壬○○於該年四、五月間核對上揭農戶之土地資料後,發現上情,且應具備之相關資料亦有不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應均加以駁回,惟此時R○○明知上情,竟基於壬○○業務主管之身分,指示壬○○均核准之,壬○○雖明知違法,惟仍加以配合,二人即承前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壬○○將上開農戶之資料編入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核定數量申請清冊內,再由R○○核章後,轉呈該農會不知情之執行秘書及總幹事核章,復送至前揭糧食管理處備查。之後丑○○即以每公斤十六元自市面上購入稻穀,再以此充作應繳交之公糧,中區糧食管理處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計丑○○扣除成本後,共獲取一萬六千五百十六元之不法利益。
(四)U○○明知王登科所有○○○鄉○○段一九○-三七、三八號土地、莊德政所○○○鄉○○段○○○號土地、X○○所○○○鄉○○段五七、一○八-五八號土地、黃樂所○○○鄉○○段七八-一、八一號土地、f○○所○○○鄉○○段一九-九、二一-四號土地及黃帶所○○○鄉○○段○○號土地均已申報八十九年一期作轉作,並領取補助金,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七、八月間),向前揭農民拿取存摺、印章等物(未拿農民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至芳苑鄉農會,向壬○○申報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其中申報王登科繳交一千一百九十公斤、莊德政繳交一千四百七十八公斤、X○○繳交二千零七十四公斤、黃樂繳交二千四百七十公斤、f○○繳交九百七十九公斤、黃帶繳交一千四百七十八公斤。壬○○於該年四、五月間核對上揭農戶之土地資料後,發現上情,且應具備之相關資料亦有不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應均加以駁回,惟此時R○○明知上情,竟基於壬○○業務主管之身分,指示壬○○均核准之,壬○○雖明知違法,惟仍加以配合,二人即承前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壬○○將上開農戶之資料編入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核定數量申請清冊內,再由R○○核章後,轉呈該農會不知情之執行秘書及總幹事核章,復送至中區糧食管理處備查。之後U○○即以每公斤十六元自市面上購入稻穀,再以此充作應繳交之公糧,中區糧食管理處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計U○○扣除成本後,共獲取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之不法利益。
(五)L○○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中區糧食管理處詐取財物之過程詳如下述:
1、L○○明知其承辦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之撥售飼料米業務,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佈之「辦理稻米撥作飼料作業要點」確實辦理,且亦明知E○○、申○、卯○○、F○○、G○○、Q○○、O○○、W○○、I○○、D○○、A○、戌○○、天○○、子○○、癸○○、d○、戊○○、丙○○、丁○○、陳六米、地○○、e○○、B○○、亥○○、辰○○、甲○○、g○○、P○○、V○○、T○、洪萬縳、庚○○、乙○○、N○○、寅○、宇○○、巳○○、Z○○、未○○、K○○、辛○(前二人為夫妻關係)、午○、Y○○、a○○、J○○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並未申購飼料米,竟利用其承辦該職務之機會,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上,登載上開人每人要申購二百五十公斤(每包為五十公斤)之飼料米,每斤單價為三點八五元,合計總價為九百六十二點五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上開人及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辦理撥售飼料米業務之正確性。其後,L○○知悉E○○、申○、卯○○、F○○、G○○、Q○○、O○○、W○○、I○○、D○○、A○及戌○○等十二人,因曾與丑○○訂立冷凍毛豆原料契約而將印章委託丑○○保管,其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至丑○○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向丑○○稱因辦理業務需要,而需用及上揭印章,丑○○在不知L○○蓋用印章目的之情形下,竟未徵得前開E○○等十二人之同意即貿然應允,L○○及丑○○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將印章取出交付L○○後,L○○即盜蓋於「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之購買戶蓋章欄內,表示前開E○○等十二人確有申請購買飼料米,丑○○並任由L○○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前開E○○等十二人及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辦理撥售飼料米業務之正確性。L○○復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天○○、子○○、癸○○、d○、戊○○、丙○○、丁○○、陳六米、地○○、e○○、B○○、亥○○、辰○○、甲○○、g○○、P○○、V○○、T○、洪萬縳、庚○○、乙○○、N○○、寅○、宇○○、巳○○、Z○○、未○○、K○○、辛○、午○、Y○○、a○○、J○○等人之印章後,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揭偽造之天○○等三十三人之印章蓋用於「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之購買戶蓋章欄,表示上揭天○○等三十三人確有申請購買飼料米,足生損害於上揭天○○等三十三人及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辦理撥售飼料米業務之正確性。嗣L○○於申購期限屆滿後,即自行準備四萬三千三百十二點五元之申購金額,並連同上開「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送由中區糧食管理處核收,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冒用名義之人及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辦理撥售飼料米業務之正確性,L○○並因而取得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公斤飼料米配額。
2、L○○復利用承辦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之將稻米碾碎加工為飼料米業務,並保管碾碎加工廠鑰匙之機會,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三、五、八日,僱用酉○○負責操作碾碎米機器,王俊雄、洪怨初、陳介皇、陳林勸、康錫治、廖素妙、洪玉微、黃珠等人為裝袋、搬運之工人,其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三、五、八日,乘前揭工人及糧食管理處監碾人員到達之前,以將前次加工完成之飼料米再倒入碾碎米機器之原料桶內,並於糧食管理處監碾人員到達後,利用渠等監碾之空檔再粉碎加工一次,復依序核銷其所掌握之飼料米配額之方式,共計結餘八十七年二期秈稻稻穀二百七十八包(每包重一百斤,合計重二萬七千百八百公斤)。而L○○為掩飾前揭犯行,即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五、八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芳苑鄉農會搗碎糙米日報表上,登載不實之碾碎資料各為六百二十二包、九百○五包、五百七十四包,並呈送芳苑鄉農會及中區糧食管理處查核,而生損害於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辦理將稻米碾碎加工為飼料米業務之正確性。
3、L○○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M○○位於○○鄉○○村○○路之住處,拿取該村內經核定可申報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之名冊給M○○看,要其找出認識之農戶,問該等農戶如不申報繳交公糧,其等原登記之配額,可由其來處理,每甲有三千元之補貼費用,M○○應允後即陸續為其借得盧國雄、王滿在、洪菜、林文成、乙○○、吳猛龍、洪慶雄、洪從、林川、洪樹木、天○○、洪水混、洪水旺、洪媽谷、洪清匯、洪啟宗、洪隨身、洪秋分、洪長春、洪文泰、洪堯福、洪春家、洪木筆、洪爐、洪樹、洪宗禮、洪金爐、洪正、洪周種、洪長、盧其山、洪宗長、洪順其、洪全來(前五人已死亡,M○○徵得渠等家屬同意)等人八十九第一期公糧之申報額度(其中洪長所○○○鄉○○段一四-三七、三八、三九號土地已轉為雞舍,竟仍申報面積○‧五四公頃,可報繳一千零三十七公斤,合計二萬七百四十元,盧國雄○○○鄉○○段○○○○號土地已轉作鐵樹,竟仍申報面積○‧八七公頃,可報繳一六七○公斤,合計三萬三千四百元,洪樹木○○○鄉○○段九五-二、七、八號土地已轉作毛豆,竟仍申報面積一‧○二公頃,可報繳一千九百五十八公斤,合計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天○○○○○鄉○○段○○○○○號土地已轉為造林,竟仍申報面一‧二八公頃,可報繳二千四百五十八公斤,合計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洪金爐○○○鄉○○段三九-一、七號土地已轉作毛豆,竟仍申報面積一‧四七公頃,可報繳二千八百二十二公斤,合計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以上申請雖於法不合,惟均已經核准)。後於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報繳期間,L○○又利用承辦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辦理之報繳驗收公糧業務之機會,先將芳苑鄉農會草湖分會供價購八十九年一期稻作公糧存放之第十五號倉庫佈置成:左邊門進門之左側至樑柱地面上,使用穀包堆置高度約四、五包,厚度一包之鏤空正方形區域,中間空出。之後再僱用不知情之黃○○及C○○,以黃○○所有拼裝車,由芳苑鄉農會草湖分會第四號倉庫(即存放八十七年二期秈稻稻穀處),將前揭結餘之稻穀載運至前揭第十五號倉庫後,再由黃○○、C○○將此部分稻穀依序堆放在中間空出之區域內,而填滿該空出之區域,並於其上覆蓋黑色遮陽網。隨後即以將此部分稻穀撥調為其前揭取得之申報公糧額度,並向中區糧食管理處呈報前揭農民均已繳驗公糧合格之詐術,使中區糧食管理處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前揭農民皆已繳驗公糧合格,因而如數將款項匯入前揭農民之帳戶中,合計L○○共詐得一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L○○嗣委由M○○前往向前揭農民收款,後L○○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左右間,至M○○家中結算相關帳目,待M○○結算後,扣除L○○答應給付前揭農民之補貼費用計九萬元,應給付L○○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M○○旋簽發一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及給付現金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惟事後L○○認支票金額太大,恐有不便,即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至M○○家中,將一百萬支票,改換成五十萬元現金,及M○○所簽發,發票人為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其後L○○並將前述面額五十萬支票,存入其妻林美秀設於芳苑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R○○、L○○及丑○○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R○○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始接任芳苑鄉農會之供銷部主任,當時伊是指示壬○○對於農民申購公糧之案件,應該要確實審核,並非指示讓不合格之申請案均過關,而壬○○轉呈核准收購公糧之清冊時,伊並未做實質審查,故未能查悉有糧商假冒人頭戶申報公糧之情形,本件會有那麼多人頭戶申報公糧之情事,純粹是因為壬○○審查不嚴所致,與伊無關云云。被告R○○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對於被告R○○不利之證據僅有壬○○之供述,而壬○○所供前後不符,自難採信。被告L○○辯稱:關於飼料米撥售業務,其登載於「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上之農民,均確實有向伊申請購買飼料米,伊並未偽造印文,也沒有到丑○○家中蓋用E○○等人印章之情形,另外碾米過程,監碾人員均全程在場,故不可能有上述重複碾米之情形發生,又其並未僱用黃○○及C○○搬運稻穀,亦不知道為何農民繳交之部分稻穀檢驗會不合格云云。被告L○○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丑○○於調查站中所言與證人O○○、戌○○、A○所言不符,且依據被告丑○○所提供之錄音帶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L○○有去其家中蓋印章之事實,故其所述不足採;又雖然有部分農戶證述並未申購飼料米,但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L○○冒用;另外被告L○○並不可能於六月三、五、八日上班前,自行到倉庫中將前一日已碾碎之糙米再倒入原料桶,此部分亦據證人酉○○於鈞院結證屬實;又八十九年六月時芳苑鄉農會草湖分會第四號及第十五號倉庫都是空的,顯然證人黃○○、C○○所述不實;再檢察官於前揭十五號倉庫雖扣得部分不合格之稻穀,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屬八十七年二期的舊米;證人M○○所言前後矛盾及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信,故被告L○○並無上揭犯行。被告丑○○辯稱:伊當時保管E○○等十二人之印章,是L○○到伊家中說要辦理業務,伊才將印章拿出來讓被告L○○蓋,又伊並未幫O○○、戌○○、A○、宙○○等人申報公糧云云。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鈞院勘驗九十年六月六日L○○、己○○及丑○○對話錄音帶結果,顯見本件係被告L○○所主導,被告丑○○誤信是無害的,才提供印章給L○○,所以本件應與被告丑○○無關;另被告丑○○並不識字,並無法在申報公糧時,填寫資料,且證人宙○○於調查時所言與在鈞院審理時所言不符,應不足採,故被告丑○○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黃○○於調查時之證述,屬被告L○○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L○○之選任辯護人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L○○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黃○○及酉○○於偵訊時之證述,亦不具證據能力,惟查此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既均經於作證前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縱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況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又非行審判程序,本無所謂交互詰問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仍得為證據。
3、被告R○○之選任辯護人認壬○○於調查及偵訊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壬○○於調查時之所陳,屬被告R○○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又壬○○於偵查中,有時是以被告之身份接受訊問,有時是以「關係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惟其敘及與被告R○○相關之事實時,均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4、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丑○○於調查時所述,係非基於任意性之自白,故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調查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之訊問之情,且其受訊問時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自無辯護人所稱之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是以被告丑○○於調查時之自白當具有證據能力。
5、被告丑○○所提出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所錄其與L○○、己○○間對話之錄音內容,已經本院勘驗調查,並製成勘驗筆錄,復經提示被告L○○確認該錄音內容及勘驗筆錄之真正,即與直接、言詞審理之原則無違,且該錄音內容並無被告丑○○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該錄音內容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自均應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L○○部分:
1、事實欄(五)第1部分:
(1)被告L○○確曾至被告丑○○家中拿取E○○、申○、卯○○、F○○、G○○、Q○○、O○○、W○○、I○○、D○○、A○及戌○○等十二人之印章蓋用之事實,迭據被告丑○○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E○○、申○、卯○○、F○○、G○○、Q○○、O○○、W○○、I○○、D○○、A○、戌○○、天○○、子○○、癸○○、d○、戊○○、丙○○、丁○○、陳六米、地○○、e○○、B○○、亥○○、辰○○、甲○○、g○○、P○○、V○○、T○、洪萬縳、庚○○、乙○○、N○○、寅○、宇○○、巳○○、Z○○、未○○、K○○、辛○、午○、Y○○、a○○、J○○等人於調查時亦均證述:渠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並無畜養家禽、家畜,故未申購飼料米,亦未曾將印章及戶口名簿借予他人申購飼料米等情明確,此外並有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之影本附卷足資佐證。
(2)被告L○○雖矢口否認曾至被告丑○○家中蓋用E○○等十二人之印章之事實,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丑○○所提出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所錄其與L○○、己○○間對話之錄音帶內容,其中部分勘驗內容如下:「L○○:我說稻米啦!啊你怎麼都聽不懂,現在一項一項教你,稻米有沒有另外一回事,事情到這地步,就是都當作沒有,那個要說農民自己去報的,報了之後,農民有去拿也好,然後講給某人去養鴨,養鴨的他自己去報,我們也不知道他報多少,這樣你聽懂沒?改天你這印章,就要這樣講法,這印章,我都說農民他自己報的,講到這裏。」、「丑○○:啊!周同你這種說法,我可不敢講這樣,你這些印章拿去蓋,當時你要跟我講清楚蓋誰的,要做什麼申報的,害我什麼也不知道,你做了什麼事,我也都不曉得。」、「L○○:我知道啦!」、「丑○○:這印章我正確,就是招攬種植毛豆的,我也沒有貪圖過誰?」、「己○○:對啦!」、「L○○:你講的正確沒錯,但是就是不能這樣講法,你聽懂嗎?一定要這樣講,才能全部解。」、「丑○○:啊!周同,我講給你聽,你這樣做,我這邊你到底蓋誰的印章去,現在我連誰的被你蓋都不知道。」、「己○○:現在教你的就是說不管誰的。」、「L○○:不管誰的,講那麼多你還是聽不懂,要是讓他們都知道,農民大家都說我,我要怎麼說你知道嗎?現在蓋誰的一概不管,他們去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到時候再想辦法,到此為止,你講印章是我蓋的,我一定說沒有,相信賢仔有跟你講過,因為他們都不知道。」顯見被告L○○當時已自承曾至被告丑○○家中蓋用E○○等十二人印章之事實,並一再試圖與被告丑○○達成串證之共識等情,是以被告丑○○所供述被告L○○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其家中,向其取用其所保管之E○○等十二人之印章之情,應堪採信,而被告L○○所辯上揭印章均係農民自行申請蓋用云云,核與其上開錄音內容中表示之串證脫罪之詞一致,自不足採信。
(3)又被告L○○辯稱:其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佈之「辦理稻米撥作飼料作業要點」之規定,確實審查申購人是否符合小飼養戶申購飼料米資格,並核對申購人之印章及戶口名簿後,才予以登記並向申購人收取款項云云。惟上開辯解已與前揭天○○、子○○、癸○○、d○、戊○○、丙○○、丁○○、陳六米、地○○、e○○、B○○、亥○○、辰○○、甲○○、g○○、P○○、V○○、T○、洪萬縳、庚○○、乙○○、N○○、寅○、宇○○、巳○○、Z○○、未○○、K○○、辛○、午○、Y○○、a○○、J○○等人於調查時所證明顯不符,衡情上開證人家中既未飼養家禽、家畜,焉有另行耗資購買飼料米之理?何況購買飼料米本係農民之合法權益,倘若渠等確有購買,亦無蓄意隱瞞之理,顯然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則上開證人既均未出借戶口名簿及印章,被告L○○如何能查核之?顯見被告L○○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觀諸被告L○○之整體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冒用上開人名義無非係為取得飼料米申購額度,其後才為能順利核銷重覆碾碎飼料米額度而結餘稻穀,並以此申報八十九年一期公糧詐取財物,顯然其對於此部分犯行具有犯罪動機,何況其係該業務之承辦人,又根本無法說明上開證人之名義究係何人所冒用,則上開證人之名義為其所冒用自屬無訛。又上開證人既均未出借印章,顯然被告L○○持以蓋用於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之上開證人印章,當均係其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所偽刻,之後復蓋用於上揭清冊而偽造上開證人之印文。
2、事實欄(五)第2部分:
(1)被告L○○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五日、八日碾米前,將前次加工完成之飼料米再倒入碾碎米機器之原料桶內,重覆碾碎而虛增碾米數量之事實,已據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碾米之前,伊有上去原料桶看,已經有碾過之飼料米一百多包在桶內,所以該天才會碾了六百二十二包,六月五日、八日伊也有上去看,各有數量約一百五十包左右倒在原料桶內,據伊估計,四天約僅碾了一千六百包至一千八百包左右,沒有到二千五百包那麼多,那是因為有人將碾過之飼料米倒入原料桶二次加工才會如此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梁進興、康錫治即當時受僱於該農會從事飼料米搬運、裝袋之人員於調查時證述:每天僅有碾約四、五百包米而已,不可能碾到九百多包等語,及證人陳寬郎於偵訊時結證稱:芳苑鄉農會的碾米機器老舊,平均每日碾約四、五百包米,即使整天機器不停的碾,最多一天僅能碾八百包米左右等語相符,證人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再參諸該加工倉庫之鑰匙係由被告L○○保管,顯然僅有其有機會可以在工人到達前為上述犯行,故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L○○所為,自堪認定。
(2)又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飼料米碾好後,農民會在上班時間前來領取,其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之情。參照證人梁進興於調查時、證人酉○○於偵訊時所證,渠等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三日、五日均工作八小時,六月四日為星期日、六月六日、七日因端午節而休假等語,顯然渠等碾米完畢後,被告L○○亦已下班,而六月四日、六日、七日L○○亦未上班,自不可能會有農民前來領取飼料米之情形。惟依卷附由被告L○○製作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三日、五日、八日芳苑鄉農會搗碎糙米日報表,六月二日加工完畢後庫存之搗碎糙米數量為四百二十四包,惟於六月三日加工前,庫存之搗碎糙米數量僅餘三百十九包,六月五日加工完畢後庫存之搗碎糙米數量為七百五十八包,惟於六月八日加工前,庫存之搗碎糙米數量僅餘六百十八包,則既無農戶前來領取,何以庫存之搗碎糙米會無故短少?顯然單從上開日報表即已堪認定被告L○○登載不實之犯行,更足徵證人酉○○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之差額應係被告L○○將已碾好之飼料米再倒入原料桶所致。
(3)證人酉○○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芳苑鄉農會的碾米機器一天正常約可碾八百至一千包,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三日、五日、八日開始碾米之前,都有先檢查原料桶、成品桶,發現都沒有碎米存在,而且該碾米機器沒有辦法二次碾碎,因為第一次碾碎之碎米經過風管會被吹掉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酉○○於偵訊中所述並未受任何外力影響,且與案發時間相距僅有約一年,記憶應較其於案發超過五年後始至本院作證清晰明確,又所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故應堪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僅與偵訊中所述完全相反,問其何以如此,竟含糊以不知偵訊時如何說等語帶過,根本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顯然其事後迴護被告之意圖已甚為明顯,自不足採信。
(4)另證人即中區糧食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三日、五日、八日派至芳苑鄉農會監碾之人員c○、H○○、b○○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於碾米過程均有全程在場監督,碾米前有檢查原料桶是淨空的等語,被告L○○及其選任辯護人即據此辯稱絕不可能有上述重覆碾米之弊端發生云云。惟衡情若c○、H○○、b○○確有全程在場,當時受僱於該農會從事飼料米搬運、裝袋之工人理應對於渠等印象深刻,然當時受僱之工人即證人陳林勸、洪怨初、陳介皇、康錫治、廖素妙、洪玉微、黃珠、王俊雄及梁進興等人,竟分別於調查時或證述未曾看過糧食局人員、或證述糧食局人員僅於上、下午各抽驗一次就離開、或證述不知道監碾人員有無在場等語,顯然證人c○、H○○、b○○上揭證述已有可疑之處。再徵諸當時正值盛夏,天氣酷熱,連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均未全程在場,遑論監碾人員;且本案之碾米過程既有弊端發生,b○○等人唯恐遭追究監督不嚴之責任,因而編撰卸責之詞,當可理解,是以本院認c○、H○○、b○○上開證述,尚難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L○○於調查及偵訊時曾一度辯稱:因加班所以才會碾那麼多云云,惟此已據證人康錫治、陳林勸、洪怨初、陳介皇、廖素妙及梁進興等人於調查時所否認,並有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臨時僱工工資清冊在卷可按,更足徵其畏罪卸責之情。
3、事實欄(五)第3部分:
(1)被告L○○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託M○○借得盧國雄、王滿在、洪菜、林文成、乙○○、吳猛龍、洪慶雄、洪從、林川、洪樹木、天○○、洪水混、洪水旺、洪媽谷、洪清匯、洪啟宗、洪隨身、洪秋分、洪長春、洪文泰、洪堯福、洪春家、洪木筆、洪爐、洪樹、洪宗禮、洪金爐、洪正、洪周種、洪長、盧其山、洪宗長、洪順其、洪全來(前五人已死亡,M○○徵得渠等家屬同意)等人八十九第一期公糧之申報額度,嗣繳交公糧完畢發放款項後,被告L○○復要求M○○前往收款,之後再去與M○○結算相關帳目等情,迭據證人M○○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盧國雄、王滿在、洪菜、林文成、乙○○、吳猛龍、洪慶雄、洪從、林川、洪樹木、天○○、洪水混、洪水旺、洪媽谷、洪清匯、洪啟宗、洪隨身、洪秋分、洪長春、洪文泰、洪堯福、洪春家、洪木筆、洪爐、洪樹、洪宗禮、洪金爐、洪正、洪周種等人於調查時亦證述渠等確曾將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之申報額度借予M○○之情(證人M○○已證述此部分係被告L○○委由其前往借用),另證人陳式亨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曾在M○○家中遇到被告L○○,當時M○○拿一疊約五十萬至六十萬左右之現金,及一張支票交給被告L○○等語,又被告L○○取得M○○之支票後,即轉交其妻林美秀將之存入林美秀於芳苑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亦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之影本附卷可按。
(2)又被告L○○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先將芳苑鄉農會草湖分會第十五號倉庫布置成左邊門進門之左側至樑柱地面上,使用穀包堆置高度約四、五包,厚度一包之鏤空正方形區域,中間空出,再僱用黃○○及C○○自該分會第四號倉庫,搬運其利用重覆碾碎飼料米之方式所結餘之稻穀至前開第十五號倉庫,以填滿該空出之區域,並於其上覆蓋黑色遮陽網之事實,迭據證人黃○○、C○○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派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前開第十五號倉庫履勘結果:「於該倉庫北側門入口處北側,距西側牆約三‧五公尺處,發現有一長六‧五公尺,寬五‧六公尺之黑色遮陽網,遮陽網上收集可疑公糧二百六十六包,經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人員採樣檢驗結果,判定合格。遮陽網下方五層公糧收集可疑公糧二百七十八包,經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人員採樣檢驗結果,判定不合格。」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公糧抽驗結果報告表八紙附卷可按,核與證人黃○○、C○○證述之情節相符,顯然證人黃○○、C○○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3)被告L○○雖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那張五十萬元支票是M○○欲返還借款所開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證人M○○前於偵訊時,曾供稱先後被告L○○三十一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等語,核與其嗣後供述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L○○之情節不符,又八十九年六月間芳苑鄉農會草湖分會第四號、第十五號倉庫均係淨空,證人黃○○所述與事實不符,上揭二人所述均難採信云云。惟查被告L○○本身即係芳苑鄉農會之倉庫管理員,倉庫鑰匙均由其保管,若非經其許可外人根本不得其門而入,故其所述之當時第四號、地十五號倉庫係淨空云云尚乏所據,何況證人黃○○及C○○所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渠等與被告L○○又無怨隙,自無蓄意構陷之理,是以渠等所證自堪採信。又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證人M○○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交付支票與被告L○○之時已有一段時日,因而所述交付被告L○○款項之過程與事實略有不符,與常情尚屬無違,何況其事後已提出相關支票為證,並據檢察官調閱林美秀之前開帳戶資料核對屬實,又經證人陳式亨證述被告L○○如何向M○○收取款項之情節明確,顯然證人M○○之前所述不符之處,應純粹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是以被告L○○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被告L○○所辯稱之M○○向其借款之情節,核與證人M○○於偵訊證述被告L○○事後有找伊串證,要求伊供述該五十萬元支票係供返還借款之用等語相符,且參諸前揭被告L○○亦曾試圖找被告丑○○串證之情,顯然被告L○○所述,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L○○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L○○之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丑○○部分:
1、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丑○○曾為O○○、戌○○、A○、宙○○申報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之事實,已據證人O○○、戌○○、A○、宙○○分別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被告丑○○確有拿其他農民之印章、存摺向伊申報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等情屬實,且被告丑○○於調查時亦自承有為O○○、戌○○、A○申報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之情,此外復有芳苑鄉八十九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一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第一期核定水稻種植面積、收購公糧與申報農田轉作請領獎勵金重覆農戶名冊三份等附卷可按。
(2)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是伊自行去申報的,約申報一甲土地,金額五萬餘元等語,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據此辯稱:被告丑○○並未幫宙○○申報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云云。惟查證人宙○○於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未受外力影響,所供自較堪採信;且除被告丑○○所申報○○○鄉○○○段二六五-一、二、三號土地(此三筆土地已轉為工廠用地,不符合資格)外,其尚有符合申報資格之土地約一甲,可申報二千四百五十八公斤,金額共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有上揭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第一期核定水稻種植面積、收購公糧與申報農田轉作請領獎勵金重覆農戶名冊附卷可按,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土地大小及申報金額大致相符,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針對符合申報資格之部分而言,與其調查時所述並不相違,更足徵其於調查時所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幫O○○、戌○○、A○申報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云云,惟證人O○○、戌○○、A○於調查時證述被告丑○○有為渠等申報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丑○○於調查時所述相符,且查證人O○○、戌○○、A○與被告丑○○並無怨隙,其自無蓄意構陷之理,故渠等前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丑○○事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事實欄(五)第1部分:
(1)被告丑○○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此部分之犯行均係由被告L○○主導,被告丑○○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被告L○○曾至其家中借用E○○、申○、卯○○、F○○、G○○、Q○○、O○○、W○○、I○○、D○○、A○及戌○○等十二人之印章,其雖不知道被告L○○之目的,惟仍在未徵得上揭人同意之情形下,率爾借予被告L○○蓋用後行使之情,且經本院勘驗其所提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所錄其與L○○、己○○間對話之錄音帶內容結果,被告L○○於對話過程中亦已坦承至其家中借用上揭印章蓋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尚有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之影本附卷足資佐證。
(2)按印章為代表個人之物,尤其印文常為個人意思表示之證明,故縱使代他人保管印章,若未徵得該人之同意,亦不能代其任意加以蓋用,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丑○○為一六十九歲之長者,焉有不知之理?其竟未徵得上揭E○○等十二人之同意,即貿然提供被告L○○蓋用後行使,顯然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丑○○之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R○○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之圖利犯行:
1、被告S○○、玄○○、U○○確有各向事實欄所載之不符合申報公糧資格之農戶拿取印章及存摺後,再向壬○○申報公糧,嗣經核准並進而申報公糧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已據被告S○○、玄○○、U○○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據該等農民於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芳苑鄉八十九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一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第一期核定水稻種植面積、收購公糧與申報農田轉作請領獎勵金重覆農戶名冊三份等附卷可按,已足堪認定。至被告丑○○雖矢口否認曾向O○○、戌○○、A○、宙○○拿取印章及存摺後,再向壬○○申報公糧,嗣經核准並進而申報公糧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證相當明確,已如上述,亦堪認定。
2、而被告R○○於S○○、玄○○、U○○及丑○○未備齊相關之申請資料,且所申報之人頭戶均不符合申報公糧資格之情形下,仍指示壬○○均予以核准,以圖利前揭糧商之犯行,業據共犯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申報時,糧商玄○○、U○○、丑○○、S○○等人拿人頭來申報,有很多資格不符,又非本人申報,但被告R○○在芳苑鄉仁愛村的供銷部指示伊,都讓他們過,又被告R○○正式接任芳苑鄉農會主任之前,就經常代理前主任黃文窮執行職務等語明確。
3、被告R○○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有若干不符之處,且被告R○○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接任芳苑鄉農會供銷部主任,焉有可能於該年三月間指示壬○○圖利前揭糧商,因認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不足採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有若干不一致之處,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本院審理時距案發已有五年之久,距證人壬○○最後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超過三年,自不能期待其詳細記憶各項細節,則上揭證人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且之後經提示其之前接受訊問之筆錄後,其亦已就被告R○○如何指示核准玄○○、U○○、丑○○、S○○等人申請案之過程,加以確認說明,並證稱被告R○○正式接任供銷部主任之前,即曾代理該職等語,則被告R○○因而指示其核准上開申請,亦與常情無違。綜上,證人壬○○所供前後不一之情形,應係其記憶模糊所致,且其證詞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4、又證人壬○○於八十九年時年僅二十歲,在芳苑鄉農會擔任約僱人員約一年,為該農會資淺之低下階層之職員,在前揭申請案有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苟非經其上級長官指示,衡情以其身分應無權、亦不敢如此膽大妄為而貿然核准之。再徵諸被告R○○自承其與證人壬○○間並無怨隙,則證人壬○○自無蓄意構陷之理。綜合上情,顯然證人壬○○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5、另被告R○○雖辯稱本件純粹係因壬○○審核不嚴所致,惟其於案發時初任壬○○之直屬長官,衡情當時其與壬○○之信任關係應尚屬薄弱,則其對於壬○○所呈報之申請案焉有照單全收之理?且上揭申請案尚包括申請人已死亡、重覆申請等明顯可見之瑕疵,被告R○○稍加注意即可察覺,何況其身為證人壬○○之主管,自可隨時向壬○○拿取農民之轉作、休耕等資料核對,然其竟未經任何查核及對於證人壬○○呈報之申請案照單全收,顯然其所辯已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R○○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R○○上揭圖利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於八十九年間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被告R○○為該農會供銷部主任,被告L○○為該農會倉庫管理員,承辦該農會公糧之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次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明令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即該當該罪,並於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亦處罰之;該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新舊條文之刑度雖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但新法之構成要件則修正為需被圖利者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犯,且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規定,顯然新法對公務員圖利罪之規定較為嚴謹且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R○○所為,雖均該當於上開新舊法之構成要件,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論罪。被告R○○與壬○○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R○○先後多次圖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L○○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L○○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惟本院審酌被告L○○先冒用他人名義取得飼料米申購額度,其後重覆碾碎飼料米以核銷前開額度而結餘稻穀,並以此申報其向他人借得之八十九年一期公糧額度,以向中區糧食管理處詐取報繳公糧金額之整體犯行,應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公訴人前開見解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就被告L○○如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於起訴書中均有敘及,故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僅訴及被告L○○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漏未論及其嗣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L○○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就E○○等十二人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L○○與M○○及丑○○間,就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為共同正犯,惟本院認被告L○○所犯並非公務員圖利罪已如前述,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M○○、丑○○有參與被告L○○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意,故不論M○○及丑○○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被告L○○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黃○○、C○○為其搬運稻穀,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L○○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L○○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L○○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丑○○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被告L○○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R○○及L○○受委託辦理公糧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被告R○○明知玄○○、S○○、U○○、丑○○等人申報部分均不符合資格,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指示壬○○予以核准,被告L○○則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得鉅額款項,二人所為均已嚴重破壞國家照顧農民之美意,情節均屬重大,被告丑○○貿然將所保管之印章借予他人使用,且為貪圖小利,明知A○、O○○等人不符合申報公糧之資格,竟仍利用渠等名義申報,以獲取不法利益,及其等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R○○及L○○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丑○○則定其應執行刑。另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丑○○於八十九年間所犯上開犯行經本院所判決之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則均得易科罰金,顯然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丑○○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是以被告L○○詐欺所得之一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至被告L○○偽造之天○○、子○○、癸○○、d○、戊○○、丙○○、丁○○、陳六米、地○○、e○○、B○○、亥○○、辰○○、甲○○、g○○、P○○、V○○、T○、洪萬縳、庚○○、乙○○、N○○、寅○、宇○○、巳○○、Z○○、未○○、K○○、辛○、午○、Y○○、a○○、J○○等人之印章各一顆,及以上揭偽造印章蓋用於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上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丑○○明知農戶W○○、I○○之土地均已申報八十九年一期作轉作,並領取補助金,其竟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而前往芳苑鄉農會申報W○○、I○○欲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嗣經核准後,即低價至市面購得稻米以繳交公糧,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丑○○將E○○、申○、卯○○、F○○、G○○、Q○○、O○○、W○○、I○○、D○○、A○及戌○○等人之印章借予被告L○○,由被告L○○將上開印章蓋用於芳苑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上,假冒渠等要申購飼料米,嗣後被告L○○為圖得不法利益即違法自行核准,因認被告丑○○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
(二)被告L○○明知其妻林美秀、友人洪松鐘、洪春來、洪青馬等人,並無申購飼料米之真意,仍將渠等之名義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上,因認被告L○○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R○○明知洪長、盧國雄、洪樹木、天○○、洪金爐、陳辨等人於芳苑鄉之農地均已申報八十九年一期作轉作,竟仍於M○○為上開人申報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時,指示壬○○予以核准,因認被告R○○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前揭詐欺得利及公務員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報繳交W○○及I○○之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至於E○○等人之印章,是被告L○○至伊家中蓋用,伊並不知道被告L○○蓋用之目的,當時只是認為應該是無害的等語。查證人W○○及I○○於調查時已證述渠等雖有申報繳交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但均係渠等所自行申報繳交等語,核與被告丑○○所供相符,另證人壬○○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丑○○曾申報繳交W○○及I○○之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之事實,顯然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丑○○所提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竊錄其與L○○、己○○間對話之錄音帶內容結果,被告L○○於對話過程中已默認未告知被告丑○○蓋用印章目的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且參諸被告L○○蓋用上揭印章之行為,僅係其整體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小部分,而被告丑○○與L○○既非相當熟識之朋友,被告丑○○又未收受任何好處,焉能單憑借用印章之行為即遽認其有參與整體犯行之犯意?是以被告丑○○雖未得E○○等人之同意,即將渠等之印章借予被告L○○蓋用後行使,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如前述,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有其他不法之犯意,自難遽論被告丑○○涉犯前揭公務員圖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訊據被告L○○堅決否認前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林美秀部分係由伊代理申購,洪松鐘、洪春來、洪青馬部分,均係由洪松鐘所自行或代理申購等語。查夫妻間互相代理對方處理事務,本屬常情,且申購飼料米本可利用代理之方式申請,是以被告L○○辯稱代理其妻申購等語,尚有所據。至證人洪松鐘雖於調查時證述有向其兄洪春來及洪青馬借用印章,並連同將自己之印章拿至芳苑鄉農會交由被告L○○蓋用,但不知道蓋用之目的等語,惟衡情證人洪松鐘為一年屆五十餘歲之長者,焉有可能在不知蓋用目的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個人及親人之印章拿給L○○蓋用之理?是其所述實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L○○之認定。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L○○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遽然加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R○○堅決否認前揭公務員圖利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圖利M○○等語。查M○○係於洪長、盧國雄、洪樹木、天○○、洪金爐及陳辨等人申報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核准後,始向渠等借用申報公糧之額度之情,已據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上揭證人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卷附芳苑鄉農會函覆本院之函文,申報八十九年第一期公糧之期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而依起訴書所載,M○○係於同年六月間始至上揭證人家中要求借用申報公糧之額度,則M○○如何能代為申報?顯然M○○應僅係事後向上揭證人借用申報公糧之額度而已,並無代為申報之行為,自無起訴書所稱之被告R○○核准M○○此部分之申請而加以圖利之可能。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R○○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遽然加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丑○○、L○○及R○○所涉前揭罪嫌之事證均仍有不足,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惟渠等所涉前揭罪嫌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法 官 王昌鑫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