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一八、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及移七二七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削尖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至二次之量,在彰化縣○○鄉○○村○○街五之四一號旁之鐵皮屋農舍內等地,以削尖鏟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鏟管一支扣案;繼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五之四一號旁之鐵皮屋農舍內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通鹿巷二五0號前為警緝獲,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四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四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鏟管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削尖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