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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乙○○、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丁○○、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 己○○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一年

間,擬競選彰化市快官里之里長。為圖勝選,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區之選舉權人,竟分別與其連襟丁○○、及早已設該處,具有深厚友情且本於報恩之丙○○(按徐女係得己○○之父戊○○同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即設籍居住該處)各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一)己○○提供戶籍及稅籍資料,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往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將丁○○與知情之妻甲○○自其設在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三樓之居住地址,遷至己○○上開戶籍內;(二)丙○○提供戶籍,於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陪同知情乙○○,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將乙○○與其子即知情之庚○○,將設於高雄縣○○鎮○○里○○街○○○巷○號○號之原住地址,遷至丙○○之戶籍處。使丁○○、甲○○、乙○○、庚○○等人得於四個月後,取得在彰化市快官里之選舉權,惟其等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開遷入己○○上開戶籍地址之人並均按期前往投票,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彰化縣彰化市快官里之里長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甲○○、丙○○、乙○○、庚○○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事先不知道遷戶籍一事,伊是後來才知道云云;被告丁○○及甲○○均辯稱:是因小孩欲就讀快官國小所設之幼稚園或托兒所,方為遷址云云;被告丙○○辯稱:其提供戶籍使其妹乙○○遷入,惟無關選舉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是為其子工作之關係,方為遷址云云;被告庚○○辯稱:其母要行遷址,其並無辦法云云。惟查,(一)被告丁○○與甲○○原戶籍位於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三樓,原住處之學區遠優於彰化縣市,衡諸常情,並無因就學而將戶籍遷居於彰化市之必要;再者,快官國小亦未設有幼稚園或托兒所一情,有彰化縣彰化市快官國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彰快國字第一一三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彰快國字第一五九九號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丁○○於 偵查中亦明白供承其女高瑜君亦未至前揭托兒所就讀,是被告丁○○、甲○○所辯,顯有不實。(二)被告庚○○並未在彰化縣內久任工作謀生,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衡情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是其母即被告乙○○更無隨同遷移戶籍至彰化市之理,渠等辯稱,顯悖常情,並無足採。又被告丙○○嗣後陪同被告乙○○同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之事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庚○○亦明白供陳伊知其母欲行遷址之事,故足徵被告丙○○與乙○○、庚○○間有犯意聯絡至為顯明。(三)被告己○○係九十一年快官里里長之候選人,明知被告等人均未實際遷入前開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號處,仍未加以阻止,事後非但不阻止被告等人前往投票,反於收受被告等之投票通知後,通知被告等前往投票,其顯具有妨害投票之故意至為顯然,且衡諸常情以觀,被告甲○○、丁○○、庚○○、乙○○均非候選人,且原戶籍地分別位於台中、高雄等地,渠等若非各與被告己○○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實無遷移至被告己○○戶籍地之必要。

(四)被告丁○○等人事後均參與九十一年快官里里長之投票,業據本檢察官勘驗彰化縣九十一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快官里選舉名冊屬實,並製有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照片八幀(一幀附於警卷)在卷可查。被告等人係為圖 妨害彰化縣快官里里長選舉之目的,而分別遷入並參與投票或提供戶、稅籍予他人供遷入登記之用。綜上,被告等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未居住於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指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凡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之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覆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己○○、丁○○、甲○○、丙○○、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再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故被告等人前開行為,並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附予敘明】。又被告己○○與被告丁○○、甲○○就(一)之犯行;與被告丙○○、乙○○、庚○○就(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選舉投票結果所生之影響,並因而妨害選舉之公平性、正確性,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擾亂該區正當選舉人表達民意之權益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甲○○、丙○○、乙○○、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雖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五件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