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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明知其經濟困難,招募合會僅為收取會款,以其當時之資力,必有無法善後,順利完會之虞,猶然不顧一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自己之名義擔任會首,招募一民間互助會,先後召集甲○○、己○○、乙○○、丑○○、庚○○等人為會員,子○○復未經丁○○之同意,擅自以丁○○之名義參加一會,會首及會員計十九人,會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二十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博愛養護中心開標之民間互助會,因子○○隱瞞本身窘困之資力狀況,及未將會員丁○○係其擅自將之列為會員實際上並未入會等情況,告知不知情之會員,並虛列於會員名冊上,以取信不知情之會員,致渠等一時失察,陷於錯誤,參加該合會,並依約繳交首會會款予子○○。其後,子○○因需款孔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第二會投標時)在博愛養護中心,冒用其所虛列會員丁○○之名義,於標單上書寫丁○○之名字及願出之標息五千元,並持以參加競標而得標(該標單已棄置滅失,未經扣案),子○○於以丁○○名義得標後再向其他會員佯稱已由會員丁○○得標,以此詐術,欺罔不知情之會員,使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丁○○及依約繳交會款之會員。嗣該互助會於九十年八月間,子○○突然停標該民間互助會,經甲○○等會員持會單一一查訪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乙○○、丑○○、庚○○、丙○○、辛○○、戊○○、癸○○、壬○○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故坦承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原本同意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之後又不願參加,伊即頂下,伊召集互助會,並非故意詐騙他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等人指訴明確,且互核其陳述均相符,另證人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確定、直接為限,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雖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而終致發生該結果者,亦屬故意之行為,此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而被告苟非於招募合會之始,即已無資力足以履行合會會首應盡之義務,當無於招組互助會之始即未經丁○○之同意,擅自以丁○○之名義參加一會,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取首會會款後,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冒標其所虛列會員丁○○之互助會,而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停標該民間互助會,據此事實情況,已足以憑斷被告於招募合會之際,已明知無資力,有不能順利完會之虞,其目的在藉該互助會詐取不知情之會員繳交會款供其應用,至將來果發生不能完會及不能償還會款之情事,亦在所不惜,應屬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出示競標,雖其偽造之標單紙無一定之格式,但依民間之標會習慣,已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寫之標息標取合會金之意思,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招募互助會,使人交付會款,並於該互助會開標期日偽造標單,進而持以行使競標,並標取互助會金等方式,詐取他人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於招募互助會之始,即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以不同之行為方式,接續實施,使人多次交付金錢,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詐欺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出於一接續詐欺行為,對各互助會之多數不知情會員詐取金錢,而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招募互助會之初明知確無相當資力足以履行會首之應盡義務,竟妄圖藉招募互助會,收取會款,供個人運用,而置會員之權益於不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因未扣案,且衡情應已棄置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