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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入監執行後,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原定期滿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後因撤銷假釋,續行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四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彰化市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吸管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為警緝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0三三九六、九一0一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第十八頁、警卷)。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可用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且目前亦無醫學文獻記載二者無法混合施用,此外,又查無被告係將上開二毒品分開施用之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可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八二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致犯前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入監執行後,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原定期滿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後因撤銷假釋,續行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四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本院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