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案外人甲○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日,為分配祖先遺留坐落在彰化縣○○鄉○○○段第二一五號、第一九二號、第三三九號、第二五三號及二五六地號之土地,共同協議訂立鬮分書,其中約定坐落在彰化縣○○鄉○○○段第二五三地號之土地,由彼三人協議分管,並信託登記在甲○名下,詎被告丙○○與己○○明知上開土地乙○○亦享有部分分管範圍,竟於
八十九年二月間,推由被告丙○○先向甲○取得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再與被告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丈量課人員,在分管位置圖上偽造「二五三地號,面積:○‧一五六五五○公頃確由甲○耕作;二五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六八五○公頃,確由丙○○耕作」等字樣後,將上開資料交由被告己○○憑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乙○○之權利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己○○二人涉有右揭犯嫌,係以:㈠上開土地係由被告丙○○、甲○及乙○○協議分管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為被告丙○○及案外人甲○所不爭執,復有鬮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且就系爭土地之行政法院判決,僅針對本件是否准予分割登記之爭點為裁判,並非就土地私權面積之確定判決,而判決之事實欄記載,係屬兩造爭執要旨之概述,就其中面積之載述,應僅為當事人訴訟中之陳述、主張,故被告丙○○辯稱本件登記係經行政法院判決得以分割登記,且分管位置圖面積亦與該判決書事實欄中所載面積相符,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問:行政訴訟中所主張之面積,有請人換算?)請己○○換算的」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述:伊係憑丙○○所提出之四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土地所有權狀上載列之面積,照丙○○之口述所製作,因時間過久,伊是否有覈核該鬮分書上所載分管面積,已不復記憶,及供稱:伊當時僅可確定分管位置圖所載丙○○及甲○之面積總和,即為前述舊土地所有權狀載列之面積等語,而觀諸上開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中面積載為○.000000000公頃,乃指前揭第二五三地號土地總面積,並非僅屬被告丙○○及甲○分管部分之面積。又該第二五三地號土地乃被告丙○○及乙○○、甲○三人協議分管,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當初書立上開分管位置圖時,丙○○有無告知乙○○就上開土地亦有分管部分?)有的,後來才知道」等語,並佐以被告丙○○亦參與前揭鬮分書之制定過程,足認上開分管位置圖上所載分管面積並非真實,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分管位置圖之面積,係根據先前簽訂之鬮分書上所載列之面積而來,且本件分割登記事件,係經行政法院判決,其中就面積部分載述之範圍亦相同,本件全權交由土地代書己○○辦理登記,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己○○則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甲○名義,當時丙○○、甲○委託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並表示年紀大了要解決土地問題,當時從土地登記謄本來看,相關文件當事人均有至地政事務所蓋章,因為本件是特殊案子,所以地政人員請當事人到地政事務所去蓋章,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本件辦理土地更正時,就有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且地政事務所股長及課員,也均到庭證明當事人確有至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章,伊僅係代理人,並無必要幫忙偽造文書,辦理之文件均由當事人交予伊,此係事後當事人間交惡,而誣賴伊偽造文件,該等文件都是發文給地政事務所去簽的,而且溪湖地政事務所也不能自行決定,還上呈到彰化縣政府函文給內政部作答覆,地政事務所也要求當事人到場簽名蓋章,因乙○○就上開土地之分管面積過於狹小,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登記之規定,方未協同乙○○一併分割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以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丙○○與甲○名義所製作載有「二五三地號,面積:○‧一五六五五○公頃確由甲○耕作;二五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六八五○公頃,確由丙○○耕作」等字樣之分管位置圖,其上被告丙○○簽章部分,確為被告丙○○自己出具名義,此部分之作成名義人並非虛捏或假冒;又該分管位置圖上有關甲○簽章部分,經本院將甲○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函覆稱:「送鑑編號㈡1.2.『分管位置圖甲○簽名處下方由左至右第一、三枚;協議書第一頁上方處兩枚、第二頁立協議書人甲○下方處乙枚』與㈠1.『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上方處乙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方處乙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兩枚、訂立契約人欄蓋章欄乙枚;印鑑證明乙枚』、2.3.上所蓋印「甲○」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 」,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字鑑字第○六七八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分管位置圖係由原溪湖地政事務所初審課員丁○○辦理初審,而雙方當事人甲○、丙○○均有親自到溪湖地政事務所確認分管位置圖,並由承辦人員丁○○親自檢驗身分證明,丙○○、甲○並在溪湖地政事務所親自簽名蓋章,由丁○○核對資料後交由該登記課課長戊○○以公文陳報縣政府,縣政府再轉給內政部,內政部再函覆該地政事務所憑以辦理更正等節,業據證人即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戊○○及原溪湖地政事務所初審課員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自難認定系爭分管位置圖上有關「甲○」簽章為虛捏或假冒。茲該分管位置圖上之被告丙○○及甲○簽章部分既均為被告丙○○及甲○自己出具名義,此分管位置圖之作成名義人並非虛捏或假冒,而被告己○○僅係代書,而受被告丙○○及甲○之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自難認被告丙○○、己○○二人就系爭分管位置圖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㈡、另參諸卷附之「鬮分字」所載,原坐○○○鄉○○○段第二五六地號及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三分四厘七毛零絲,換算為平方公尺,即為三三六六平方公尺(以一台甲約等九六九九點一七平方公尺換算),告訴人乙○○於「鬮分字」中記載應分得大溝尾段第二五六地號及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合計為六厘二毛九絲,換算為平方公尺,即為六一○點○八平方公尺,而第二五六地號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係由告訴人單獨取得,則告訴人於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尚應分配一七八點○八平方公尺。又第二五六地號及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三三六六平方公尺(此從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亦可得出),扣除告訴人單獨取得第二五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則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應為二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如是),再扣除告訴人於第二五三地號土地應分得之一七八點○八平方公尺,剩餘二七五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及甲○均分,每人應分得面積為一三七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嗣被告丙○○及甲○就第二五三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登記,被告丙○○依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分管位置圖,就分管之一三六八點五平方公尺之範圍,另取得單獨所有權登記,即同段第二五三之一地號,被告丙○○並未踰越就原二五三地號土地可分配部分,是告訴人自原第二五三地號應分配之部分,仍包含於甲○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內。又被告丙○○、告訴人乙○○均將彼等依「鬮分字」所分得之土地,包含第二五三地號土地均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而八十九年間,被告丙○○因法令之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得以辦理農地分割登記,即要求甲○辦理,將其原分管之第二五三地號土地部分為分割登記,換言之,被告丙○○因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甲○始同意辦理分割,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既未終止與甲○之信託關係,其自原第二五三地號應分配之部分,當然仍包含於甲○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內,被告丙○○就自己權利範圍與甲○終止信託關係而辦理分割,其於八十九年間分割當時縱未通知告訴人,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再被告丙○○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暨分管位置圖,約明被告丙○○分管分耕之土地面積為一三六八點五平方公尺,取得所有權時亦登記一三六八點五平方公尺,被告丙○○就原第二五三地號土地之取得,並未有任何之踰越,而告訴人並未終止與甲○之信託關係,其自原第二五三地號應分配之部分,仍包含於甲○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是被告丙○○等為辦理分割登記所檢附之協議書暨分割圖,縱未經告訴人同意,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被告丙○○委託代書即被告己○○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管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分管圖所示,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並作成地籍圖,自難認被告丙○○、己○○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從而,公訴人起訴之論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均缺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己○○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丙○○、己○○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