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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五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參,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