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止,以平均四、五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因涉犯另案強盜罪嫌,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經警方採集尿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有被告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