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丙○○係夫妻,均明知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一─八○地號基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號為同段七二四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住商用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建號為同段八四二號)之鋼筋混凝土造、鐵皮造三層住家用之房屋,均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一一號為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公開拍賣,並由甲○○拍定,且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發給拍定人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房屋依法已屬甲○○所有;又均明知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上址執行時,已對其二人提示執行內容並告以執行要旨,經協調後,其二人均願於同年十月二日前,自動搬遷,若無法如期搬遷,願拋棄所有未搬離之物品,交由拍定人甲○○自行處理,詎其二人竟基於共同毀損前揭建築物致令不堪用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日間某時,將上開房屋一樓廚房之後門、二樓後方上開增建部分約二十坪面積之鐵皮屋均予拆除、一樓廁所馬桶、排水管、廚房之排水管均以混凝土堵塞,二樓遭拆除部分地面排水管、三樓露台排水管亦均予堵塞,致增建之建物部分毀損,上開房屋失去排水功能,遇雨積水,已不堪使用。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拆除房屋增建部分鐵皮屋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其餘以混凝土堵塞一樓廁所馬桶、排水管、廚房、二樓遭拆除部分地面排水管、三樓露台排水管之排水管之犯行,辯稱:鐵皮屋係欠其他人錢而同意他人拆除,其餘部分則可能係其他債權人洩憤所為云云。惟查: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法官至現場勘驗甚詳,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照片四十一張附卷可稽;又上開排水孔遭混凝土堵塞之情形嚴重,甚至已無法以鐵製衣架插入,足見已嚴重喪失排水功能。衡情,前揭房屋迭歷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且由被害人競標、拍得,均經有公開程序,應亦為關心能否滿足債權之其餘被告債權人所明知,既前揭房屋已由被害人拍得、移轉為被害人所有,被告之其餘債權人即應無再對該房屋毀損洩憤之理;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該建物尚為完好,待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被告等之最後搬遷期限屆至時,即已遭毀損破壞,均有本院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間為時尚短,且以混凝土堵塞之範圍遍及一樓廁所馬桶、排水管、廚房之排水管、二樓遭拆除部分地面之排水管、三樓露台排水管之排水管,若非出於被告等惡意所為,孰人會甘冒刑責、潛入屋內,特意調製混凝土堵塞該排水管?被告乙○○所辯不知情一節,顯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若已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即能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所拆毀之鐵皮屋,雖位於增建部分,惟該增建部分為拍賣條件中之重要部分(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載明,且列有獨立之建號),鐵皮屋亦有遮風敝雨之重要功能,被告等拆除鐵皮屋,已足致該增建部分原本使用功能喪失;又被告等以混凝土堵塞之範圍幾遍及該房屋之全部,且堵塞之情況嚴重,致該屋排水功能全失,顯對該屋之效用有重大影響。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兩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與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甲○○損失之危害,被害人甲○○並因此對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之法拍屋相當失望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卷足稽,且亦與被害人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均依法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割損房內所有木質門板及樓梯木質扶手,致毀損不堪使用,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本院遍查全卷,被害人甲○○並無提出告訴,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