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淨重合計壹點参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殘沾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及殘沾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因前開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福興巷十六號居所,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一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沾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沾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等物扣案;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扣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並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一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殘沾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殘沾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等物為其所有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為其所有,辯稱:前開物品並非伊所有之物,伊亦未以前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前揭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僅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福興巷十六號居所,施用海洛因一次等語,且衡以被告供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以塑膠鏟管將少許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堪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三三二號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一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殘沾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及殘沾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開塑膠袋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上所殘沾之白粉均係海洛因,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堪認上開塑膠袋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上所殘沾之白粉均係海洛因無訛;且前揭塑膠袋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與其上殘沾之海洛因均已無法析離,該塑膠袋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均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其中一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施打過海洛因後已清洗乾淨一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另一支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一支(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上開物品係查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案件,該案與本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且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起訴繫屬本院,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案,附予敘明),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詳述如前,前開物品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