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於八十六年間,貸予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因丙○○遲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乙○○嗣後透過戊○○得知,丙○○與戊○○另案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為追討欠債,乃偕甲○○及綽號「老芋」之成年男子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待庭訊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丙○○欲離去之際,乙○○、甲○○、戊○○與綽號「老芋」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丙○○強押上車,並由甲○○及綽號「老芋」之成年男子坐在後座兩側控制丙○○行動,載往乙○○所有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口小段三五三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小木屋內,由甲○○看管,並命丙○○撥打電話向親友借錢以還債,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由乙○○駕車偕林國隆、綽號「老芋」之成年男子帶同丙○○前往其友人庚○○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欲向庚○○借錢還債,旋經丙○○之妻丁○○報警處理,警員在庚○○上址當場查獲甲○○,另乙○○及綽號「老芋」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前後計剝奪丙○○行動自由約九小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戊○○均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因知悉丙○○與戊○○另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為解決丙○○前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迄未償還乙事,由被告戊○○駕車附載被告乙○○、甲○○及綽號「老芋」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待丙○○與戊○○乙案庭訊完畢後,彼等即偕同丙○○共乘該部車輛前往乙○○右揭小木屋處,嗣後並由乙○○、甲○○及「老芋」帶同丙○○至庚○○住處商討還款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丙○○表示不方便在住處商討還錢事宜,希望去其他地方討論,且因當天下雨,丙○○騎乘機車不便,自願搭乘彼等所駕車輛前往右揭小木屋商談,並無強迫之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丙○○是自己上車,並無人強押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且至小木屋後丙○○有要求上廁所,因丙○○不知道廁所在何處,伊才帶同前往,並無看管之事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被告乙○○等人係順便乘坐伊所駕車輛至彰化地檢署找丙○○商談債務事宜,庭訊完畢後,丙○○自願搭乘伊所駕車輛,隨同乙○○等人前往乙○○之小木屋,並無任何強迫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乙○○等人妨害丙○○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且被害人丙○○當天係騎乘機車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應訊,庭訊後則乘坐被告乙○○等人所駕車輛前往乙○○右揭小木屋處,自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十八時許左右,期間達六、七小時,期間丙○○上廁所,亦由被告甲○○陪同,直至當日十八時許,被告乙○○、甲○○及「老芋」即偕丙○○前往庚○○住處商討還款事宜,經丙○○妻子丁○○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證明確,並為被告乙○○、甲○○、戊○○所不否認,衡情丙○○係住在彰化市(參卷載年籍資料),當天既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彰化地檢署應訊,倘自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乙○○位於彰化市之小木屋處商討還款事宜,亦應騎乘機車同往,豈有將機車停放在員林鎮地檢署處,而須再想辦法回到員林鎮取回機車之理,參以丙○○至乙○○小木屋處後,自上午十一時起至下午十八時許,期間長達六、七小時之久,且其上廁所,亦由被告甲○○陪同,嗣後丙○○之妻丁○○並報警處理,顯然被害人丙○○指訴其行動自由已受被告等人限制乙情應堪採信,被告乙○○、甲○○、戊○○上開辯詞,核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三人右揭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老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戊○○為自己或友人催討借款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其等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不詳地點,乘被害人丙○○急迫須金錢繳交銀行貸款之際,以每借一萬元,每月還利息一千元之方式,貸予丙○○一百五十萬元,並要求丙○○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提供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六二五之三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鄉○○○路○○號房屋予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且將借期三個月之借款利息四十五萬元預先扣除,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行為人除須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是否重利,非僅以行為取得超過法律所定之利息為標準,尚須視個案依原本與利息、行為時與行為地之借貸以及金融市場動態等,作客觀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重利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代書己○○之介紹始認識丙○○,伊在代書事務所先交付一百三十九萬多元予丙○○,約定借期三個月,三個月之利息以借款一百萬元收取利息二萬四千元計算,先預扣三個月利息,後來丙○○又向伊拿了十餘萬元,並由代書己○○代為辦理土地設定抵押事宜,嗣後丙○○因挪用公款上報,即避不見面,亦未償還借款等語。經查:被害人丙○○固陳稱:伊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期三個月,且預先扣除借款利息四十五萬元等語,惟此已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又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代書己○○,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丙○○向乙○○借款事情是否清楚?)知道,丙○○原本是彰化五信的襄理,與戊○○原本是合夥關係,丙○○原本名叫林文清,他那時候欠錢,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借錢,我就介紹乙○○給丙○○認識,很久了,時間我不記得,當時要借一百五十萬,因為那時候乙○○與別人合夥建設公司及投資其他生意,所以有錢,我介紹乙○○與丙○○認識,他們的借貸就是我的案子了,林文清拿埔鹽的房子給乙○○作擔保,民間都是利息預扣,設定擔保的利息依法定利息五分,但民間的利息他們私下會再談,約定多少我忘記了,但記得他們二人在算的時候,我有聽到是一百
二、三十萬元現金,正確多少我忘了,乙○○當場交現金給林文清,一般案子都是當場交款,現金是在彰水路一五三號我的事務所交錢,現場就我、林文清、乙○○三個人在場,他們債權講好了之後,林文清當場簽發本票,利息預扣三個月,後來我在路上遇到乙○○,乙○○跟我說林文清都沒有還一毛利息,我知道林文清在貨運行上班,我去找林文清,說為何利息都不給乙○○,林文清就說他自己要跟乙○○談,後來就沒有再與林文清聯絡,我知道他已經沒有在貨運行上班,現在已不知去向,乙○○向林文清催討都找不到人,後來乙○○就把林文清埔鹽的房子強制執行」、「... 當時就是交現金後,我拿本票給丙○○簽的,我認為丙○○講的不實在,如果當場丙○○沒有拿到錢,為何要簽發本票給乙○○,丙○○當場簽本票,我也有看到,放款程序丙○○比我還清楚,他原本就是放款部襄理」、「丙○○簽完本票之後交給我,我當場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狀、本票及設定好的謄本交給乙○○,所有權狀就交給丙○○,丙○○設定的案件連地政的規費、代書費也沒有給我,是我代墊的」等詞,核與被告乙○○所供述借款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丙○○亦到庭陳稱:當時僅簽立本票,沒有書立其他書面資料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僅以被害人前揭指訴,尚難遽認被告乙○○確有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預先扣除收取四十五萬利息之情事,又被告固供承以借款一百萬元,每三個月收取二萬四千元之利息等語,以此計算其年息係百分之九.六,顯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且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亦不能認屬一般人無法接受之顯不相當程度,核與刑法重利罪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涉重利罪部分罪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重利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