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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二八ΟΟ一Ο七八一六Ο六號)信用卡壹張,其背面及簽帳單上之偽造「陳德江」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角公園,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富邦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二八ΟΟ一Ο七八一六Ο六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設於彰化縣○○鄉○○路○○○號大潤發賣場,於該信用卡之背面簽署「陳德江」之署押,而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陳德江。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五時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前往設於彰化縣○○鄉○○路○○○號大潤發賣場內之通信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一枝(價值八千八百九十元),並於簽帳單上簽署「陳德江」之署押,而偽造記載係陳德江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交該大潤發賣場通信行之櫃台員,而行使該私文書及偽造之信用卡。嗣因大潤發賣場之店員乙○○發現卡號不符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張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坦承伊購買該卡時即明知係偽造之信用卡,因一時貪心,買來要刷卡使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在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信用卡經送富邦商業銀行鑑定結果,前開信用卡卡號並非富邦商業銀行發行之卡號,而係國泰銀行所有,有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富邦信卡第六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憑,確係偽造之信用卡無誤,其後被告改稱伊當時不知係偽造之信用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信用卡及簽帳單附卷可證,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又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日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偽造「陳德江」之署押各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