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及檢察官移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後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一七號、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二十一之十三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四維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二十一之十三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並有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後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一七號、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