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前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福興巷十六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警秤毛重分別為一點一公克、零點三公克及零點二公克)、塑膠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福興巷十六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合法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宣判),尚未判決確定【該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海洛因一次,惟被告於該案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承其為警查獲前僅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等語,衡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前開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其所稱「前三日」,應為「前五日」之誤,併予敘明】,有前開案卷內之起訴書、本院收文章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本案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實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