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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顆及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任職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之保全人員,竟與綽號「阿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阿良」提供不知情之甲○○身分證影本及於不詳時地盜刻之「甲○○」印章一枚(未扣案)予乙○○,再由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持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辦理SIM卡申辦門號,乙○○乃先於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偽造「甲○○」之印文,再將該申請書持交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之職員,而取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嗣乙○○即將上開SIM卡交由「阿良」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乙○○與「阿良」並因此獲得免付通話費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嗣甲○○發現其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阿良」是伊在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旁電玩店內認識的朋友,伊不知「阿良」之真實姓名,伊受「阿良」委託才代辦理門號,而「阿良」說是其親戚要辦理,辦好後伊即將SIM卡交由「阿良」,伊想說電話若太久沒有繳,會有催繳通知,「阿良」應該會自己去繳,伊覺得電話費不多,所以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云云。惟查,被告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不將帳單寄送地址填載「阿良」或「阿良」親戚之住址,反填載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自己之住址,有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不知「阿良」之真實姓名、住址,亦不知「阿良」所稱其親戚之真實姓名、住址,竟將帳單地址寫自己之住處,則不惟與常情不符,「阿良」或其親戚亦難知曉當月之通話費用以行繳費;且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曾收到二次帳單,並有收到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催繳帳款之書面通知等情,竟未主動向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說明原委,均與常情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通話明細清單附卷可參,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處;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已與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達成和解(有繳費收據附卷可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顆,及被告於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各一枚,併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