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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手槍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上,拾得他人所棄置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九╳十九MM)手槍子彈十五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該制式子彈十五顆置放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房間衣櫥內。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十五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該十五顆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均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四0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制式子彈十五顆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九╳十九MM)手槍子彈十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