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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沾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参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八、一一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友人王進卿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莊四八號住處內,以所有之塑膠吸管三支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王進卿住處內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前開殘沾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三支扣案。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案件裁定應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沾海洛因塑膠吸管三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沾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三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上殘沾之白粉係海洛因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堪認前開塑膠吸管三支上所殘沾之白粉均係海洛因無訛;又因前揭塑膠吸管三支與其上所殘沾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上開塑膠吸管三支亦均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為警在王進卿房間內起獲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吸管二支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上開物品係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警方在王進卿房間內起獲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