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轉輪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ARMSCOR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大約八十七年三月左右(起訴書誤認係八十八年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車庫內,同時發現具殺傷力仿ARMSCOR廠轉輪手槍所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與制式Ο‧三八吋子彈二顆(均已擊發試射)遭人棄置該處,竟將該槍、彈拾起並放置於住處房間之保險櫃中,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房間之保險櫃內扣得前開槍、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仿造轉輪槍壹枝與制式Ο‧三八吋子彈二顆(均已擊發試射)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與子彈二顆經送驗確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八二二號)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仿造轉輪槍罪,與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之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仿造轉輪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仿ARMSCOR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制式Ο‧三八吋子彈二顆因均已擊發試射,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