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
三六六、三六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公告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鄉○○○○路旁,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些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巷路旁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扣案;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九一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並清洗過)扣案;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因本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乃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三九號前逮捕,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上開勒戒處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其上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前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看守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期間、地點,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些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不諱,然辯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一包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非其所有云云,尚無可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彰所衛字第0九一000二九二五號函附之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0一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裁定書、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採尿前一二0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三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三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使用並清洗過)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