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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

五、四四二、五六二、八0四、八0五、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公告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以平均二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七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之某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省境內不詳地點,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三次),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扣案;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或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扣案;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二樓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扣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外,對於其餘部分犯行則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文一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之某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玻璃球管一支,係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三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次數、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上殘沾之海洛因與塑膠袋已無法析離;附表編號七、八內之大麻與香煙、煙頭亦無法析離,前開塑膠袋一個、香煙二根及香煙頭一根,均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九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警方另自李岳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外套口袋內起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起獲之疑似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一公克)、削尖鏟管一支【前開物品乃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劉鴻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所有,已據證人劉鴻杰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前開扣案物品,為李岳麟、劉鴻杰二人是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相關物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殘沾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

二、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三、削尖鏟管三支。

四、注射針筒一支。

五、橡皮管一條。

六、注射針筒一支。

七、捲有大麻煙草之萬寶路牌香煙二根。

八、吸用過之捲有大麻之香煙頭一個。

九、玻璃球管一支。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