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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欲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虹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虹公司」),其明知己○○、許嶽、癸○○、壬○○均無實際出資繳納入股所需股款之意願,竟仍為使股東人數合於修正前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需有五人以上股東之規定(此部分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僅需一人以上之股東),乃商得己○○、許嶽、癸○○及壬○○之同意,掛名擔任虹虹公司股東,丁○○遂與己○○、許嶽、癸○○、壬○○四人(以上四人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由丁○○自任為虹虹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公司負責人,並負責籌措虹虹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收足之五百萬元資本額,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將所籌得之五百萬元款項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虹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虛偽表示虹虹公司之股東均有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再委請不知情之庚○○代為制作己○○、許嶽、癸○○、壬○○四人均已繳足現金股款之虹虹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章程,並由不知情之許明哲會計師審核後,出具虹虹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年月十五日,由庚○○持上開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連同上開虹虹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代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日獲准登記,惟上開五百萬元存款則實際早已於同年月三日自前開帳戶內全數提領出。

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丁○○因債務糾紛問題,而暫將虹虹公司之經營權轉交己○○、乙○○管理,並將其出資額分別轉由己○○、乙○○、癸○○、丙○○、辛○○承受,惟上開情事並未經虹虹公司原股東癸○○、壬○○及許嶽之全體繼承人(許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之同意,己○○、乙○○為能順利取得公司之經營權,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癸○○、壬○○及許嶽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原董事丁○○轉讓其出資,亦未同意變更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而壬○○及許嶽之全體繼承人更未同意轉讓其出資,仍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設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二樓之庚○○事務所內,將癸○○、壬○○及許嶽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連同其二人、丁○○、丙○○、辛○○之印章與身分證影本,及虹虹公司之公司章,交予不知情之庚○○,委請其代為製作「原股東丁○○出資額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整轉由原股東己○○承受之;原股東丁○○出資額新台幣一十萬元整轉由原股東癸○○承受之;原股東丁○○出資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轉由新股東丙○○承受之;原股東丁○○出資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辛○○承受之;原股東許嶽出資額新台幣七十萬元整轉由新股東乙○○承受之;原股東壬○○出資額新台幣一十萬元整轉由新股東乙○○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己○○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並於其上代為盜蓋癸○○、壬○○及許嶽之印章,而偽造癸○○、壬○○及許嶽同意變更虹虹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及上開出資額轉讓之私文書,復由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代為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二日獲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癸○○、壬○○、許嶽之全體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辛○○不服己○○、乙○○之管領,己○○、乙○○為穩固其經營權,乃賡續前揭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丙○○、辛○○未同意轉讓其出資,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相同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庚○○偽造丙○○及辛○○同意將其出資額二十萬元分別轉讓予不知情之新股東洪惠貞及甲○○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並由庚○○於同年月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代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再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於同日獲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辛○○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丙○○、辛○○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丁○○等人違反公司法犯行之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任虹虹公司負責人,委請庚○○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並自行籌措設立公司所需收足之五百萬元資本額,存入華南銀行、虹虹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以取得許明哲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文件,嗣隨即將該五百萬元存款提領一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己○○、許嶽、癸○○、壬○○四人均有同意擔任虹虹公司股東,己○○、癸○○、壬○○為技術出資,許嶽則以其先前匯予伊之款項為現金出資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任虹虹公司之負責人,自行籌措設立虹虹公司所需收足之資本額五百萬元,並將之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虹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復委請庚○○代為制作己○○、許嶽、癸○○、壬○○四人均已繳足現金股款之虹虹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章程,並經許明哲會

計師審核後,出具虹虹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年月十五日,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獲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並未現金出資等情(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二頁背面筆錄),證人癸○○、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渠等均未現金出資等情(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一頁背面筆錄、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一頁筆錄),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其代辦虹虹公司設立登記之經過(見本院卷第三百三十三頁至第三百三十五頁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一)中辦三營字第0九一三0八八八八六0號書函所檢附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虹虹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虹虹公司章程、丁○○委託許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委託書、許明哲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虹虹公司資產負債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戶名虹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第五二二—一○—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以上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九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華員存字第三一五號函所檢附之存款戶虹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第五二二—一○—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時之存款資料等件(附於本院卷第一百頁)附卷可稽;而上開五百萬元存款於存款後三日內(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即由被告丁○○自前開帳戶內全數提領出之事實,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二)華員存字第三三二號函所檢附之存款戶虹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第五二二—一○—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華員存字第三九三號函等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九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虹虹公司設立之時,許嶽、癸○○、壬○○三人都未繳納股款,亦未有所謂之技術出資,均僅係掛名而已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丁○○係借用伊名義擔任虹虹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零四頁筆錄)情節相符,且按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之揭示,蓋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廢止):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足見有限公司設立時各股東之出資以現金及財產抵繳為限,技術出資與信用出資,解釋上應不許可,被告辯稱己○○、癸○○及壬○○係技術出資,亦與法律規定不合,洵屬無稽,此外,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許嶽有實際現金出資之證明,其事後翻異辯稱:許嶽有實際出資云云,亦屬無據。至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以技術出資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一頁背面筆錄),然其亦自承:伊並不知道當初伊以技術入股之折價標準,都委由丁○○自行處理,且伊任股東之二年期間,都未開過股東會議,也未分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六頁、第二百九十七頁筆錄),苟證人確有真意入股虹虹公司,豈會對其所占有之股份,公司經營之狀況,全置若罔聞?證人上開證述顯悖於常情,況經本院質之:「八十七年時,法律根本不允許技術入股,何來技術入股?」,其改辯稱:「當初丁○○是跟我說插暗股。」(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七頁背面筆錄),惟若係「插暗股」,為何虹虹公司之設立章程及股東名簿均明白載明其係設立時之股東?堪認證人癸○○上開證述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丁○○之詞,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己○○、乙○○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己○○、乙○○固坦承未經癸○○、壬○○及許嶽(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設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二樓之庚○○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庚○○偽造癸○○、壬○○及許嶽同意變更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及轉讓丁○○、壬○○及許嶽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持以申辦虹虹公司之變更登記;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再次委請庚○○申辦股東丙○○及辛○○轉讓其出資額之股東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丙○○及辛○○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丙○○、辛○○是自行要求要轉讓其出資額,因當時渠等聽說地下錢莊討債追的很緊,渠等還有詢問過庚○○,才向己○○表示要退股之意,伊等是經其二人之同意才為渠等申辦股東之變更登記,並無偽造渠等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乙○○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庚○○盜用癸○○、壬○○及許嶽之印章,並偽造癸○○、壬○○及許嶽同意變更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及同意丁○○、壬○○及許嶽轉讓其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於同年六月二日獲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癸○○、壬○○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一)中辦三營字第0九一三0八八八八六0號書函所檢附之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虹虹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虹虹公司章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同意書等件(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二三九頁、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四頁),及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東露鄉戶字第0九二000三九三號函暨所檢附之許嶽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三頁、第二百八十四頁)在卷可憑,被告己○○、乙○○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渠等上開偽造癸○○、壬○○及許嶽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再被告己○○、乙○○雖否認有偽造丙○○及辛○○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印章,但未同意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轉讓其出資額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印章,該印章是伊交由會計己○○保管以供其領取薪水之用,應是己○○未經伊同意擅自蓋用於六月十三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伊全然不知伊已退股之情事,亦未因懼怕債務人追討而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零六頁背面、第三百十一頁背面及第三百十三頁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公司章程上用印,這顆印章是交由己○○保管,伊是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公司內部有糾紛,伊不滿己○○之處理方式,要求丁○○出面協調,經丁○○至中興新村查詢後,始知公司股東已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十五頁背面筆錄),渠等已明白結證否認有同意轉讓其出資額之情事,參以證人癸○○、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是伊等每月為領取薪水,而交由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七背面、第三百零二頁筆錄),是以被告己○○、乙○○確有可能擅自蓋用丙○○及辛○○之印章於上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且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己○○委託伊申辦丙○○及辛○○股份轉讓事宜,自始至終伊並未與丙○○及辛○○接觸過,且在虹虹公司二次辦理變更登記之過程中,亦未有任何股東向伊詢問虹虹公司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三十四頁筆錄),核與被告己○○、乙○○所辯係丙○○、辛○○詢問庚○○後,認公司狀況不佳,而自行要求退股等情不相符合,足認證人丙○○、辛○○上開證述應較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一)中辦三營字第0九一三0八八八八六0號書函所檢附之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虹虹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虹虹公司章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二百三十九頁、第二百五十五頁至第二百五十九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按被告丁○○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關於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業經改列為同條第一項,並修正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顯提高其罰金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漏未比較新舊法,因而請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容有未恰。又己○○、許嶽、癸○○、壬○○雖非虹虹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份關係之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庚○○實施犯罪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許明哲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以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所為,對交易安全之維護及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均造成危害,且犯後猶飾詞以辨,態度不佳,且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參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被告己○○、乙○○之部分:被告己○○、乙○○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二人於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盜用癸○○、壬○○、許嶽、丙○○及辛○○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庚○○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己○○、乙○○以一行為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二種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取得虹虹公司之經營權,即盜用壬○○、癸○○等人之印章,先後二次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深切影響壬○○、癸○○、丙○○、辛○○等人之權益,暨考量渠等犯罪目的、手段,致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渠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渠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已如前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癸○○及壬○○之印章,加蓋於虹虹公司之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上,偽造許嶽、癸○○、壬○○均合意擔任虹虹公司股東之公司章程,並製作不實之虹虹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虹虹公司登記之股東均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許嶽、癸○○、壬○○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己○○、乙○○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先後偽造許嶽、癸○○、壬○○、丙○○及辛○○同意訂立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亦均足以生損害於許嶽、癸○○、壬○○、丙○○、辛○○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己○○、乙○○則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違反法令」修正為「違反本法」);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十二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廢止)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被告丁○○設立虹虹公司之八十七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丁○○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須為實質之審查,故被告己○○、乙○○申請虹虹公司股東變更之登記,依上揭說明公務員亦須為實質審查,是以渠等所為除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丁○○自偵查中迄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偽刻癸○○、壬○○印章及偽造癸○○、壬○○及許嶽同意擔任虹虹公司股東之公司章程等犯行,辯稱:伊有經許嶽、癸○○、壬○○之同意,才以其等名義擔任虹虹公司股東,並設立公司章程等語,經查:證人癸○○、壬○○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等經丁○○邀約,均同意擔任虹虹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一頁、第二百九十二頁、第三百頁筆錄),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證人癸○○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八十七年虹虹公司設立章程上的印章不是伊所有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其詞,且經公訴人質之:為何與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異?其結證稱:當初誤以為是針對己○○被訴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持以變更公司登記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三頁筆錄),並一再結證稱:伊確有同意要擔任虹虹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四頁筆錄),是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因誤解而有所錯誤,實值懷疑,尚難遽以為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

(三)綜上所陳,被告丁○○上開被訴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及被告己○○、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法 官 宋 恭 良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