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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

六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經戒治所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因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停止戒治後隨即因上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移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且停止戒治所餘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止,以平均五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以平均二、三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上址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月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愛琴海旅館」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二次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5-26